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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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95年1月2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第7行「交付予...」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交付予「蔡」姓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人開戶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雖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11月2日甲○貴偵勤緝字第109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後,被告並未自動歸案,而於96年8月2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緝獲,並於同年月6日撤銷通緝等情,有卷附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件報告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至系爭銀行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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