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湯姆遊藝場」內,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頭部、背部及左手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業於與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後,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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