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即往文心南一路之方向行駛),於行至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原沿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由向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起訴書略有誤載),亦於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上開之疏於注意行為,撞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左腓骨分段性骨折合併移位、骨盆骨折、頭部外傷、背部巨大擦傷合併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業於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當庭提出之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