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18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白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南陽路301巷口前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適6歲幼童周○甫(00年生,姓名詳卷)從路旁跑出,乙○○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周○甫發生擦撞,周○甫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