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欠佳,其本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小,被害人甲○○因之被騙新臺幣82,800元,損失亦不輕,暨被告犯罪後飾詞狡卸,未見有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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