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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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
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林敏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57,934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5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934元;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丁○○之抽痰行為有無過失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來在被告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已能自行行走80至100公尺無須他人攙扶,可自行呼吸、咳痰且講話有聲音(已拿出氣切保護套管3個半月,氣切口快癒合,僅留小氣切口用紗布覆蓋),從嘴巴進食未使用鼻胃管。原告於92年9月12日中午因發燒住進被告醫院,9月13日已退燒,並從嘴巴進食稀飯,當時所有輪值護士及原告僱請之看護,均知由鼻子或嘴巴抽痰,本無事情發生,詎值班護士即被告丁○○於9月14日,竟從氣切口抽痰,引發氣切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大量出血,顯見被告未善盡履行醫療之注意義務。嗣原告經轉診高雄榮總,9月14、15日使用氧氣輔助呼吸,9月16日晚上因失血過多休克昏迷,轉胸腔內科加護病房,插管使用呼吸器呼吸,9月17日下午經醫師照支氣管鏡清出部分血塊,10月6日出院轉迦南安養中心,10月
7日又休克昏迷送國仁醫院胸腔內科加護病房,10月24日轉被告醫院由該院以一對一看護日夜照顧,惟原告因被告醫院之醫療疏失,造成長期癱瘓在床,為此提起客觀選擇合併之訴,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7,934元;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1年2月退休在家,91年11月30日凌晨在家中下樓踩空樓梯跌倒,以致第3及第4頸椎外傷,當日於高雄長庚醫院開刀後,留下氣切口以便抽痰。嗣轉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又因頸椎骨突出頂住食道,又行手術切除骨突處。92年4月2日由急診住入被告醫院內科病房,4月
6日轉至外科病房,診斷為運動神經元疾病,5月30日轉至被告醫院護理之家,9月12日因吸入性肺炎發燒住院,經治療後病情好轉,但痰液仍多(因第3、4頸椎受傷長期臥床,不易自主咳痰,導致痰液既多且濃)。92年9月14日凌晨
1時許,原告聘請之外籍看護工找值班護士即被告丁○○要求替原告抽痰,經察看後發現原告痰多、黃稠,且原告無法自行將痰咳出,濃痰亦塞住氣切口,且呼吸急促困難,臉色發紫,丁○○乃先以鼻口抽吸痰液,但因抽吸量少,對原告呼吸之回復效果不彰,由於急救的第一步驟即是保持呼吸道暢通,故為緊急使原告呼吸道暢通,丁○○遂自原告氣切口上方周圍處,輕淺抽痰,原告呼吸始逐漸恢復正常,且無出血之情形。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外籍看護告知值班護士原告頸部氣切處出血,經值班醫護緊急處理後,於4時30分許將原告轉往高雄榮總治療。原告指控被告自氣切口抽痰係處理不當,才導致原告出血,惟依當時緊急情況,受有醫療訓練之護士不可能接受無醫學訓練背景之外籍看護指揮監督,而當時由原告呼吸困難之情形判斷,自氣切口抽痰為最迅速有效回復呼吸道暢通之方法,所為處理並無不當。但為求醫病關係和諧,被告醫院乃自92年10月間起,免費讓原告住院,迄今已滿2年,原告身體亦日漸好轉,並於94年11月25日出院由家屬帶回照顧。被告上述所為處理並無不當,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9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丁○○抽痰,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氣切口及嘴巴有大量出血之情形,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⑵上開抽痰時,原告之氣切口雖已近癒合,但尚未完全癒合。
⑶被告丁○○、證人乙○○分別為被告醫院92年9月14日凌
晨0時至上午8時及上午8時至下午4時之值班護士;證人 陳亮銘 係原告於92年9月12日至9月14日轉院前之主治醫師。
⑷92年9月14日之護理紀錄內容。
⑸原告目前為全身癱瘓之狀態。
(二)本件爭點:⑴原告事發前有無肺炎之情形?⑵原告於9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抽痰後至大出血前之期間
有無出血情形?⑶被告丁○○上述抽痰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會否引起大
量出血?有無過失?抽痰與原告的癱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爰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
(一)查原告曾於92年4月2日主訴四肢無力及連日呼吸會喘(weaknessoverfourlimbsandsob《shortofbreath》forseveraldays)等症狀而住進被告醫院,當時住院治療經過曾發現原告有吸入性肺炎(aspirationpneumon-ia)之情形,且診斷為肺炎,此分別有被告醫院92年5月30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許可證各1份可稽。原告復於92年7月15日經被告醫院放射科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右下肺葉有肺炎(PneumonitisinRtlowerlungf-ield),嗣於92年9月12日急診入被告醫院時,經醫師 羅丹梓 評估為肺炎,亦分別有檢查報告及處方籤各1份可憑。是原告於92年9月14日抽痰前即患有肺炎。
(二)據被告丁○○於本院96年1月25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的痰很多,是呈現黃色,92年9月14日凌晨1點多時,外籍看護通知我說原告有痰,我就去抽痰,抽痰之後原告有咳嗽一下子,之後約2點時,我有去看原告,原告那時眼睛閉著,不知道有無睡著,我就離開,之後4點左右去量血壓,發現原告狀況沒有異常,沒有出血,也沒有喘,有一點咳嗽,因為量血壓會吵醒原告,我量完血壓之後就離開,到了5點寫護理紀錄,才會寫痰黃多,夜眠可。早上6點左右及7點多有再去看兩次,這兩次原告也沒有異狀,沒有出血,會偶爾咳一下,最後8點交班時,會再去看一次,當時原告也沒有異狀,跟之前情形一樣等語,就原告於被告陳慧敏9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抽痰後,當天上午8時許與證人乙○○交班時,原告之狀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所述:我8點交班時有看原告,當時他外觀沒有異狀,沒有看到出血等語相符,並有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丁○○此部分所述屬實。又依證人乙○○所證稱:當天9點時我有去看原告,他也沒有異狀,與之前情形一樣,再來是下午1點幫原告量血壓,當時他也沒有異狀,後來下午2點幫他注射治療,他也沒有異狀,跟之前都一樣,所以我2點時會紀錄班內精神可,3點半時,看護來找我叫我趕快過去看,我看到原告氣切口有一點出血,後來大量出血,之後嘴巴也有流血,我趕快通知羅丹梓醫師急救處理,醫師評估後決定轉院等語,再參考護理紀錄所載,可知原告於9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抽痰後,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大出血前,該期間並無出血之情形。而原告大出血之時間距被告最近1次抽痰之時間有約14小時之久,故原告之大出血是否為被告丁○○抽痰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查被告丁○○抽痰時,原告之氣切口雖已近癒合,但尚未完全癒合,已如前述,復據證人陳亮銘於本院前揭審理時證稱原告之氣切口癒合到剩下約如小指大小的洞等語,故原告當時因痰黃且多,且舊氣切口尚未完全癒合,被告丁○○先自原告口、鼻處抽痰,發現效果不佳,再從氣切口處抽痰,並使原告呼吸較為順暢,以免發生窒息,此舉應無不當之處。而依屏東縣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紀錄決議所示,被告醫院對原告因痰液分泌過多導致呼吸窘迫而經由氣切口抽痰,在當時應屬必要急救措施等語,有屏東縣衛生局94年11月3日屏府衛醫字第094002091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62至64頁)。及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丁○○92年9月14日由氣切口為原告進行抽痰,係正當醫療常規,抽痰所可能引起之出血通常為小量出血,亦會誘發病患咳嗽之反射反應,若其本身有肺部發炎情形,抽痰誘發咳嗽反應,則有大出血之可能性。由上述抽痰不會直接引起大量出血之理論觀之,護理人員抽痰應無法預測會引起大出血之可能性,為氣切之病患抽痰,除從氣切口抽痰,別無其他途徑可替代。抽痰不會引起病患癱瘓,除非抽痰同時並患有嚴重缺氧現象,引起腦部缺氧病變,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原告在被告丁○○抽痰後出現大出血時,並無缺氧現象,當然也不會因缺氧導致癱瘓。再參考被告醫院92年9月11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活動力欄記載原告右側上、下肢無法活動,故其所謂癱瘓是否與原告先前疾病有關,另請查明。綜上,未見被告丁○○上開抽痰行為有疏失,且與原告癱瘓之結果有因果關係,當無苛責醫院之監督義務等語,此亦有該醫院95年9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56253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42、143頁)。結論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丁○○之抽痰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四)次查原告於92年9月14日抽痰前即患有肺炎,業已認定如前。故參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所述:若其本身有肺部發炎情形,抽痰誘發咳嗽反應,則有大出血之可能性等語,及原告大出血之時間距被告抽痰之時間約有14小時之久等情,可知原告之大出血與被告丁○○之抽痰行為間,並無直接之關連。再依被告醫院92年3月12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曾有肌肉完全無力(musclepower
waszero)之病史;92年4月2日14時30分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原告全身肢體均無法活動;被告醫院92年4月2日及5月18日癱瘓鑑定評估表所示,原告之進食、移動、修飾、進出盥洗室、沐浴、步行、穿脫衣物、上下樓梯等項目,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達重度癱瘓之程度;被告醫院前開92年5月30日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第15項體檢發現為:四肢癱瘓(paralysisoverfourlimbs);及被告醫院92年9月12日之癱瘓鑑定評估表所示,原告之進食、移動、修飾、進出盥洗室、沐浴、步行、穿脫衣物、上下樓梯及大小便控制等項目,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達重度癱瘓之程度等情。及證人陳亮銘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結稱:「(問:原告在9月14日大出血前,身體狀況如何?)答:他當時頸椎受傷,已經躺平在病床上...我覺得原告在兩人的攙扶之下,是有可能行走,但是無法自己行走數十公尺以上,因為原告第3、4頸椎受傷,獨自行走有困難,因為他的肌肉很僵硬。」等語。堪認原告於被告丁○○前揭抽痰前,本已癱瘓在床,且無法獨力行走,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再參考高雄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當時並無缺氧之現象一節,可知被告丁○○之抽痰行為與原告之癱瘓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原告之妻與其所僱用之外籍看護,欲證明原告於抽痰前確可自行行走80至100公尺之事實,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判斷原告於抽痰前之身體狀況已達重度癱瘓之程度,且原告之妻與外籍看護,與原告間分別具有親屬及僱傭關係,為證述時依法無庸具結,渠等之證詞難免會有偏頗原告之虞,可信度亦不若證人陳亮銘經具結後之證詞高,而前揭被告醫院有關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書證,原告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之;況被告丁○○自原告舊氣切口處抽痰之行為,應無過失一節,既已認定如前,則縱使原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真,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與否。故應駁回其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丁○○之上述抽痰行為,並無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醫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監督不週之情事。被告丁○○自無庸負任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醫院亦不必因此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57,9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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