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58號、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8月之有期徒刑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由乙○○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51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於9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店(下稱神腦枋寮店),由甲○○進入屋內請店員丙○○自櫃臺內取出GEO品牌,型號為GC688號之行動電話1支,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趁丙○○獨自一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行動電話,並向未熄火騎乘機車在店門外負責把風之乙○○招手,旋即由乙○○騎乘機車附載甲○○逃逸無蹤而搶奪得逞。嗣經丙○○於案發當日向警方報案並指認甲○○之照片後,經警於95年6月1日18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潘美伸潘進城 、丙○○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拋棄同意書各1份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僅坦承於95年5月31日14時55分有騎乘自己使用之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神腦枋寮店,並在外等候,待被告甲○○出店,即搭載被告甲○○騎走之事實,然辯稱係因被告甲○○事前表示要到該地,伊並不清楚被告甲○○有進去搶奪手機,伊並無擔任接應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9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乙○○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甲○○於95年5月31日14時55分許前往神腦枋寮店,被告甲○○進入屋內請店員丙○○自櫃臺內取出GE
O品牌型號為GC688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趁丙○○獨自一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迅即衝向停放在門口被告乙○○之機車上逃逸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行搶過程等情節相符;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拋棄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甲○○如起訴書所訴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51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甲○○前往神腦枋寮店後,即未熄火在距離店門外約僅3、4公尺之處負責接應,待被告甲○○搶奪本件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由被告乙○○騎乘機車附載甲○○逃逸無蹤而搶奪得逞一情,業經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枋警偵字第95012531號卷第2頁95年6月
1日警詢筆錄)。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亦均無仇隙,無何恩怨可言,是共同被告甲○○除嗣後偵訊與審理中故意隱藏被告乙○○共同犯案之迴護不實情節外,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被搶的過程如何?)…被告甲○○說要拿出去給他的朋友看,他要走出去的時候,我有起身跟著走,我有說手機不能拿出去,結果他在店內有招手,然後看到被告乙○○車子騎得比較近,一走出去,甲○○就上車,他們就往反方向快速騎走了。」、「(問:妳認為他知情,是根據何理由?)一般可以,因為騎機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一上車就加速衝走了,而且當時被告甲○○還有轉頭看我,甲○○沒有跟乙○○講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又被告乙○○當日騎乘機車等候被告甲○○之位置乃距離店門外約僅3、4公尺之擺設招牌處,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34頁95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2頁背面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以上均顯證被告乙○○當時騎乘機車等候被告甲○○之所在位置,應得以看清證人丙○○在被告甲○○搶奪行動電話衝出店門口之際,有隨之起身,並說手機不能拿出之行動,而竟並未詢問被告甲○○發生何事,反而隨即火速附載被告甲○○離開現場,足見其應知悉被告甲○○前開搶奪行動電話之犯行,其辯稱對於被告甲○○搶奪犯行毫不知情云云,已有可疑。
(四)復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騎乘機車在店門外等候被告甲○○之時間將近10分鐘,且均未熄火(見本院卷第46頁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亦與一般騎乘交通工具在外等候之情形有違;足證被告乙○○係為求能迅速搭載逃出店門之被告甲○○離開現場,方在長達10分鐘之時間內均未將機車熄火而暫停在路旁,以備隨時伺機而動,其有接應之行為甚明,被告乙○○所辯並無接應舉止之辯解,要不足採。再者,如僅係被告甲○○一人行搶,被告乙○○不知情,則其為何會替被告甲○○為前揭接應之動作?凡此,在在証明前揭搶奪行為,非但被告乙○○知情,尚且與被告甲○○間各有分擔及參與行為,其等間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末查,被告甲○○雖於偵訊及審理中改稱被告乙○○並無參與搶奪一事,然查,關於當日被告甲○○係以何種事由請被告乙○○騎乘機車附載其前往神腦枋寮店一節,被告甲○○先於偵訊中陳稱當日係與被告乙○○說要去找朋友,被告乙○○才騎乘機車載伊出去(見95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23頁9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然被告乙○○卻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當日係被告甲○○表示要去辦理手機(見枋警偵字第95012531號卷第5頁95年6月1日警詢筆錄、95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第24頁9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甲○○亦隨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係伊請被告乙○○載伊去神腦枋寮店辦手機(見本院卷第46頁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二人說法前後矛盾,且被告甲○○亦明顯隨同被告乙○○改變說法。又關於當日案發之際,被告甲○○跳上被告乙○○機車之兩人互動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問他你辦好了嗎?他說辦好了,我就騎走了;然被告甲○○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乙○○沒有問我辦好了沒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96年1月25日審理筆錄),二人說法亦呈現扞格。綜上均足見被告甲○○嗣後於偵訊與審理中所言,乃故意隱藏被告乙○○共同犯案之迴護不實說法,不能採信。又徵諸被告甲○○既決意行搶,對其如何能於行搶得手後,順利逃逸免遭捕獲各節,自必縝密安排,焉有將此重要環節繫諸不知情者之流,徒增危險之理?是被告乙○○共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係由被告二人謀議行搶,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神腦枋寮店,再由被告甲○○下車進入店內搶奪,被告乙○○則未將車輛熄火停等於距離店門口約僅3、4公尺之不遠處負責接應,嗣被告甲○○搶奪完畢奔回上開車輛時,被告乙○○亦配合迅速駕車附載被告甲○○離開現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惟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須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新法裁判(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故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本件被告二人搶奪之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固有所謂實質上之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神腦枋寮店進入店內搶奪,被告乙○○並負責接應,嗣被告甲○○搶奪完畢奔回上開車輛時,被告乙○○亦配合迅速駕車附載被告甲○○離開現場,而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合先敘明。
⒉另本件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58號、93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8月之有期徒刑執行,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亦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甲○○論處累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前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神腦枋寮店財產損失及對於店員丙○○之精神上驚嚇,惡性非輕,而被告乙○○亦未坦承犯行;然所得財物尚微,被告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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