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興大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興大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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