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乙○○
立新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嗣原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暫予收容處分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文勝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63頁)。參以被告合法入境後,因涉妨害風化之情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其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4年9月8日予以強制遺送出境,嗣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20日境信品字第0951104422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可稽,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9月27日枋警陸字第0950014559號函所附之被告照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1份足參,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四字第0950027592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報告單、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嗣因涉及妨害風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而遭強制遣返回大陸,且自被告離家迄今,已將近2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絡,被告遭遣返回大陸後,兩造又失聯,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緣由,應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致使該婚姻破裂,是故被告應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