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因交通違規且未帶身分證件,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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