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第11至12行更正為「發現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2.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本案毒品係於110年2月向綽號「 黃銓 」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其連絡電話(見警卷第4頁),然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證,經林園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曾家豪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本局查獲後,依其所提供聯絡電話,案經本分局上線監聽,查獲 黃博銓 涉嫌販賣毒品,並於110年11月6日報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被告所述「110年2月」之情事,經調閱周遭監視器未拍攝到相關販毒之影像佐證,故無法佐證被告所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略以: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供出其持有毒品係向綽號「黃銓」購買,「黃銓」真名為「黃博銓」,已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6號起訴,惟起訴之販賣對象僅有「 莊嘉慶 」、「 莊惠明 」,依本署調查結果尚難認黃博銓有販賣毒品給曾家豪等情,有林園分局111年4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26000號函及111年6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081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雄檢榮劍110毒偵1273字0000000000號函、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本院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等件(見本院53至55、63至77、149至157頁)在卷可佐。
3.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是黃博銓,並經警循線偵查結果而查獲黃博銓販毒犯嫌,然黃博銓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之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之程度,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我的,要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又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而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曾家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綽號「黃銓」之成年男子同時附贈一玻璃球吸食器,曾家豪遂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放入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施用,而非法持有中。嗣於110年4月5日18時許, 莊珍莉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宿舍,在曾家豪之外套口袋,發現該已使用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於同月7日18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曾家豪當場承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為警查扣,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珍莉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包1組,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林偵 11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089)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