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保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保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9時許,前後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陳隊長」、「 吳文正 檢察官」,以電話向黃千昇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調查其名下資金來源云云,並以LINE暱稱「165警政署」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予黃千昇(陳保宗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犯意聯絡),致其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而陳保宗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與黃千昇碰面,並向其收取前開250萬元之款項,得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保宗隨即另依指示換裝後返回住處,並因此獲取15,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依指示向黃千昇收取其交付之物,並隨即再前往高雄火車站,轉交予不詳人士,並取得15,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接到不明電話,問我要不要提高收入,我就答應對方,並依指示前往收取包裹。我以為是在做快遞工作,不知道那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千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
,復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確有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黃千昇收取包裹,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黃千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詐欺集團傳送予黃千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吳文正檢察官」及「陳隊長」進線電話及通話時間、黃千昇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黃千昇交付予被告之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偵查中自陳從事快遞業,並供稱
:對方說只要去某個地方拿東西,就有報酬1萬元加車資5,000元,我想說這是我做快遞半個月的薪水,這麼好賺就答應了等語,佐以本案並無任何配送或簽收單據之情,已先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本案其所從事者,並非係正常之快遞工作,且報酬顯不相當。又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另供稱:對方有先給我1支手機,要我每天早上8點開機,說有工作時會隨時通知我,並要求我取物過程中必須不斷更換交通工具及衣物,且東西拿了就可以走,不用多說什麼。對方能掌握我的行蹤,並能在適當時機傳LINE告知我接下來的動作。當天我到場時,黃千昇正在跟我的上手講電話,好像有跟對方說陳隊長。我收完東西就依指示拿去高雄火車站交給指定的人,手機也一併交回,再去高鐵站的廁所換裝後回家。我有懷疑從事的工作涉及不法,但我生活難過,所以想賺這筆錢等語,更可見對方所交代之工作內容,及下達之指示,均極不合常理,且顯然涉及犯罪,而被告亦明知該情。
㈢再者,依卷附黃千昇事先拍攝之包裹照片,可知其係將合計2
50萬元之大量千元紙鈔,直接成捆疊放在購物紙袋內,與被告供稱包裹係用百貨公司紙袋裝放等語相符,在客觀上已先非屬無從或難以察覺內容物為大量現金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55歲,並非係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但未曾經歷磨練,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能力,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標準。是從被告明知對方指示之工作內容明顯涉及不法,報酬異常高額,且在收取包裹之過程中,必須掩人耳目,不斷更換交通工具,甚至換裝,全程並受人監控等情,仍依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一節,亦實堪認被告並無不知其本案所從事者,係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進而繳交上手洗錢之車手工作之理。
㈣此外,據證人黃千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對方有跟我約在現
場,要將現金交付給1名特派員警等語,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向黃千昇詐騙外,更已表明前往現場收款之人,身分亦為「員警」,則派遣至現場直接向黃千昇收款之被告,縱使不知內容細節,但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一事,衡情應有所知悉,否則一旦黃千昇在現場向被告詢問或確認,本案犯行即會立刻東窗事發,而無以遂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黃千昇收取包裹時,有聽聞黃千昇與對方通電話稱「陳隊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介紹其工作、交付其工作手機,及其轉交之上手,均為不同人之情,在在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情,主觀上均有所認識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
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詳上手,而以此匿名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向黃千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該集團成
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黃千昇,而非由被告前往現場時當面交付,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事先即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必然手段,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正值中壯之年,其於社會生活之能力、經驗,均未有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情形,竟不思以己力,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僅因生活需金錢花用,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成員及規模均非小,雖其於集團內之地位較為低階,且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屬短暫,惟本案不僅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更容易受害,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更高達250萬元,被告亦因此獲取上萬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猶飾詞辯稱不知犯罪,且迄今亦未有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態度不能謂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早年有麻藥、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
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案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5,000元,雖其稱包括車資5,000元,惟被告為犯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本即係其必然產生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全數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黑色便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隱匿身分所用之
犯罪工具,惟本院審酌該帽係一般生活中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且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任何影響或助益,故是否加以沒收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