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隆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隆賢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藍德化 及被害人周○○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設有明文。是告訴人藍德化於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告訴人藍德化本身對於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藍德化、 藍淑貞 (被害人周○○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斟酌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並於111年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藍德化、藍淑貞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藍德化、藍淑貞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有調解筆錄1份、同意緩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6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藍德化及被害人周○○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被告願給付藍德化(及參加人 陳珠蘭 )、周○○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59期,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第一期給付新臺幣陸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告王隆賢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賢於民國110年5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北林路與水秀路74巷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藍德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104年10月生,年籍詳卷)沿北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林路與水秀路74巷口,亦疏未注意北林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貿然自北林路慢車道左轉駛入水秀路74巷,致兩車碰撞,藍德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額頭撕裂傷5公分、下肢挫擦傷、腰椎第三至第四脊椎狹窄之傷害;周○○受有左腳、左膝、左肩、左前額、左臉及左眉撕裂傷共約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隆賢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德化、周○○之母藍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藍德化、藍淑貞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等情,酌處適切之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將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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