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翰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蔡家煎餃」攤販之負責人,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雇用 曾芳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備料處所負責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李宗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曾芳絨適當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現場設置警示標語或防護裝備,嗣109年6月1日11時50分許,曾芳絨在上址清洗攪拌機時,因未接受過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見現場有何警示標語或防護裝備,而在未關閉電源之情況下將手伸入攪拌機內部清洗,致其右手中指遭攪拌片壓傷,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神經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間關節僅有些許動作,中指近端指間關節完全無關節活動度,中指功能嚴重被影響,連帶使手部操作、抓握等動作亦受影響,而足以減損患手之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曾芳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宗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
其曾告知曾芳絨清洗攪拌機時應關閉電源,且當天亦無清洗攪拌機之必要,其自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蔡家煎餃」攤販之負責人,自109年2月10日起雇用告訴人曾芳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備料處所負責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109年6月1日11時50分許,告訴人曾芳絨在上址清洗攪拌機時,在未關閉電源之情況下將手伸入攪拌機內部清洗,致其右手中指遭攪拌片壓傷,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神經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芳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39-44頁,第171-179頁;易字卷第75-92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攪拌機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13頁;偵卷第5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芳絨所受前揭傷害,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右手中指遠端指間關節僅有些許動作,中指近端指間關節完全無關節活動度,中指功能嚴重被影響,連帶使手部操作、抓握等動作亦受影響,而足以減損患手之機能,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264號函附卷可佐,是足認告訴人曾芳絨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再者,被告有無過失乙節,查:
1.經本院勘驗攪拌機運轉之畫面結果:攪拌機啟動運作時,運作聲音極大,可以明確聽出攪拌機是否有啟動,而葉片運作如水車般之轉動,與內部底層呈緊密貼合狀態,攪拌機運轉速度極快,平均1秒鐘轉1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4頁),是依常理而言,為求安全,自應停止攪拌機運轉後始可為如送料或清洗等作業。
2.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芳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教其清潔攪拌機時,應在攪拌機啟動時清潔,但被告並無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或裝備,所以其當日清潔攪拌機時,機器是啟動的狀態等語(偵卷第40-42頁,第172-173頁;易字卷第78-8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其有以口頭教學告訴人,沒有特別告知說清洗時要關掉電源,但其試範時清洗攪拌機時未開啟,而清洗不到的攪拌金屬棒反面,可以先通電讓機器運轉,讓攪拌金屬棒轉至正面後,斷電再清洗,並無提供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或裝備等語(偵第33-34頁,第17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曾芳絨就被告如何指示清洗攪拌機乙節,顯然有所出入,而告訴人曾芳絨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本件案發之日即109年6月1日止,工作期間已長達3個多月,其並非僅止本次於攪拌機運作清潔,且本次被告即在告訴人曾芳絨旁工作,亦未制止告訴人曾芳絨之行為,足徵被告縱使曾有口頭教學,但並未制定明確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提供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監督,致告訴人曾芳絨無從依循,而以較為省時、簡便但危險之於運作時清洗攪拌機無訛。
3.按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適當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提供相關防護措拖、設置標示、及提供適當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然被告雇用告訴人曾芳絨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護措施,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曾芳絨以關閉攪拌機電源之安全方式清洗,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在上開工作場所受上述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教曾芳絨以此方式清洗攪拌機,且安全訓練或設置標語,亦不能阻擋告訴人之行為,當日並無清洗攪拌機之必要云云,惟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庭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證人受被告雇用時,被告係告知其清洗攪拌機時需關掉電源等語(易字卷第93-97頁),惟證人張庭禎與告訴人曾芳絨並非同時任職,故證人張庭禎所證述者,亦僅止於其工作當時之模式,而又如前所述,被告非提供適當之訓練,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曾芳絨之不當清洗方式,是尚不能以證人張庭禎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課予雇主義務之目的,不僅在於要求雇主須符合相關法規,更在於雇主應依其在僱佣契約之支配地位去要求、監督勞工以符合相關法規,進而達成保護勞工之目標,換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並非要求有形式之保護措施、標語、教育訓練之外殼,而是進一步之落實,從而,被告辯稱安全訓練或設置標語,亦不能阻擋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實屬倒果為果之辯解,而不足採信。
3.至告訴人曾芳絨當日選擇以開啟攪拌機電源之方式清洗,其亦應可得預見此種不安全之清洗方式,將有導致自己受傷之可能,而仍執意為之,顯然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曾芳絨縱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
4.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曾芳絨生命及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曾芳絨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曾芳絨所受損失,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條件並無共識,而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告訴人曾芳絨之傷勢程度及其有前揭與有過失,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