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珊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 林志強 凱基銀行帳戶」部分,應更正為「林志強華南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珊妤於本院11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於偵查中雖飾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經起訴書論述甚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本案調解情形、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自述願意負擔之緩刑條件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9號被告葉珊妤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珊妤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子 洪振翔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時許,以LINE暱稱「 陳宥權 」聯繫林志強,假冒王道銀行信貸部員工,對林志強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寄交帳戶以供作帳,並依指示將會計作帳所遺留之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云云,致林志強陷於錯誤,先將案外人 楊卉瑜 匯入林志強凱基銀行帳戶中新臺幣(下同)7萬9,900元領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詐欺而來),連同林志強提供之100元,共計8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匯入上開第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志強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珊妤固坦承有保管洪振翔之第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給他人;我都放在機車的置物箱;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我都寫好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志強遭LINE暱稱「陳宥權」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由被告保管之第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3938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1027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照片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前開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轉帳之第一帳戶,究否係遺失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物,實啟人疑竇。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你上次開庭說你把提款卡跟存摺放在坐墊下?)他當兵回來之後又把提款卡給我,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我另外寫成一張小紙條;(問:為何他當兵回來之後又把提款卡拿給你?)我不曉得,他說要叫我幫他保管;(問:他當兵回來後,你幫他保管提款卡,你還有再匯錢給他嗎?)沒有,他都在我旁邊做生意;(問:洪振翔要用錢的時候怎麼辦?他都跟誰要?)要錢就跟我開口,因為他都跟我一起做生意等語,則依被告與洪振翔相處模式,被告並非透過匯款至第一帳戶提供洪振翔花費所需而是交付現金,則被告又何須將久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放置機車置物箱?再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問:洪振翔的帳戶何時被偷的?)我忘記了,是那天他說要用帳戶時我才發現不見了;(問:他說要用帳戶幹嘛?)他那一天突然說要用,我就去拿結果發現坐墊沒鎖,存摺、提款卡還有我的小皮包都不見了。小皮包裡只有零錢沒有證件;(問:遺失後有無報案?)我當時不曉得遺失,直到發現時我叫他去銀行停止,銀行說已經被盜用了等語。衡情常理,一般人若隨身攜帶金融帳戶,無不以更謹慎之態度保管,被告將第一帳戶放置機車置物箱後隨身攜帶,竟未注意到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實悖於常理,尚難採信。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自述工作十幾年,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他第一銀行的密碼是多少?)不知168268或者是418268;(問:你既然記得起來,為何還要寫起來?)因為他爸爸的密碼跟他的很像,他爸爸會叫我幫他領錢等語。然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二組密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世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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