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黎彥呈 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黎彥呈(原名 黎銘甫 )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8年6月23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在「淘寶」網站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計119盒(每盒有3瓶)。
該「淘寶」網站賣家嗣於108年6月23日將裝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59盒(電子菸油品名、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108年9月25日將裝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0盒(電子菸油品名、數量如附表編號6、7所示),以包裹自香港地區郵寄至臺灣。上開包裹先後於108年6月23日、108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異,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函覆上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
二、黎彥呈因遲未收到上開電子菸油共計119盒,即向「淘寶」網站賣家詢問,經「淘寶」網站賣家告知電子菸油為「敏感貨」後,已知悉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是倘未經衛服部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仍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工作地點,與其妻 阮氏 金芝 (涉違反藥事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 阮氏金芝 在「淘寶」網站下單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計40盒,由黎彥呈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並以黎彥呈為收件人。該「淘寶」網站賣家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裝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40盒(電子菸油品名、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以包裹自香港地區郵寄至臺灣。該包裹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書記載「21日」,已更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有異,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說明上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黎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3、47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務 李俊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偵三卷第7至8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Q1J1430號報單(桃偵一卷第19頁)、108年6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偵一卷第21頁)、報機明細(桃偵一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桃偵一卷第37至38頁)、阮氏金芝臉書擷圖(桃偵一卷第3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Q1J5719號報單(桃偵二卷第33頁)、108年9月2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偵二卷第45頁)、個案委任書(桃偵二卷第4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80A4GE755號報單(桃偵三卷第41頁)、派件單(桃偵三卷第13頁)、108年12月31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偵三卷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桃偵三卷第23、57、59、61頁)、貨態查詢資料(桃偵三卷第39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916005S號函暨函附帳號「chZ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偵一卷第17、19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一親等資料(偵一卷第29頁)、 呂春燕 戶籍資料(偵一卷第31頁)、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4至8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16003S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8至96、144、146頁)、統一超商昌富門市地址查詢資料(偵一卷第33至35頁)、統一超商本元門市地址查詢資料(偵一卷第39至43頁)、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地址查詢資料(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1001S號函暨函附收件人取件人資料各1份(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Googlemap查詢資料3份(偵一卷第35、41、47頁)、108年6月23日涉案貨物採證照片2張(桃偵一卷第31、33頁)、108年9月25日涉案貨物採證照片2張(桃偵二卷第35、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子菸油,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說明,均含有尼古丁成分無訛,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2044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桃偵一卷第25至3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2日FDA研字第1080029263號函附檢驗報告書(附表編號6、7部分,桃偵二卷第41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7日FDA研字第1090001292號函(附表編號8,桃偵三卷第49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電子菸油扣案可證。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如事實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如事實一所示,被告一次訂購同時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電子菸油之行為,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均係委請不知情之報關行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即其妻阮氏金芝間,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菸油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復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輸入如附表編號8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之數量為119盒、40盒,且均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貨物名稱數量(盒)備註1RELX悅刻-霧化煙彈(冰鎮西瓜)24即起訴書附表一,報單號碼第CX080Q1J143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桃偵一卷第19頁)。2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煙草)103RELX悅刻-霧化煙彈(夏日青芒)154RELX悅刻-霧化煙彈(清爽青瓜)55RELX悅刻-霧化煙彈(清香綠茶)56RELX悅刻-霧化煙彈(熱帶水果)30即起訴書附表二,報單號碼第CX080Q1J5719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桃偵二卷第33頁)7RELX悅刻-霧化煙彈(桃氣烏龍)308RELX悅刻-霧化煙彈(經典煙草味)40即起訴書附表三,報單號碼第CX080A4GE755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桃偵三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