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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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 吳育全 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被告 黃意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育全以被告黃意婷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5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聲請人則於11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 韓國瑜 之造勢場
合,並無收取攤販租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1時許,在Youtube影音平臺頻道「我是鵝 小宇 」直播中,以Youtube帳號暱稱「一柱擎天姐」CALL-IN方式至該直播節目,並表示:「從韓流起,跟著韓市長,那邊就會辦園遊會,就有攤販,會擺攤,那我就是裡面的攤販,我們每次去每次都有收攤位費,然後沒有一個人敢出來說到底是誰出來收攤位費,可是我們大家都知道就是這個 花生仁 ,花生仁就是大家都知道要擺攤就是一定要找他,包括我也是其中之一......」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陳聲請人於韓國瑜之造勢場合收取攤位費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固坦承有陳述上開言論內容,
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說花生仁,沒有指明是聲請人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直播譯文、截圖,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或其他告訴人年籍等資料,可將聲請人與上開言論做連結。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被告引用花生仁等語。又於Google網頁輸入「花生仁」、「花生仁吳育全」並無「花生仁」即為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是在一般人未知悉被告與聲請人有糾紛之情形下,尚無從判斷被告前揭言論指涉之對象為何人,聲請人之真實身分名譽是否因被告之言論而受損,尚非無疑。是一般人尚無法單從上開言論內容,即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實難認聲請人之真實身分名譽有何受損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言論自難認已對聲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9、40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經核,據被告於原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說花生仁,沒有指明是聲請人,而且,聲請人沒有要參選公職,我沒有必要抹黑他,我真的是攤販,只是表達個人意見等語。次核,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直播譯文及截圖等,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或其他聲請人年籍等資料,可將聲請人與上開言論做連結得上關係。再議理由復以被告言詞中曾提及「 杏仁哥 」,「花生仁」即是聲請人「杏仁哥」云云。然無論譯文內容有提「杏仁哥」,「花生仁」等綽號,惟該文字只是綽號,並未經聲請人向相關單位為申請註冊登記,足作為代表聲請人之身份區格,再「杏仁哥」,「花生仁」亦屬通俗文字或綽號,並非聲請人得專屬特定使用,且非社會上一般民眾皆所認知「杏仁哥」,「花生仁」即係聲請人,或非聲請人個人之推想認知,依上開系爭言論,實尚無從判斷被告係指涉對象即為聲請人,當難遽認聲請人名譽有何受損,是核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據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誠無再傳喚證人 鄧慧珍 訊問必要,併此敘明。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至92頁)。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雖稱其綽號「杏仁哥」廣為人知,然「杏仁哥」此種涉及日常食品之代號,可否逕與聲請人在真實世界中之身分加以聯結,已有相當疑問。況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既係指稱「花生仁」該人之所作所為,亦明顯與聲請人所稱其綽號「杏仁哥」有所區別,更難遽認可與聲請人之特定人格加以聯繫。至聲請意旨又稱被告於直播有提及為「K叫獸」該人言論背書,而綽號「K叫獸」者曾於YOUTUBE平台向「杏仁哥」道歉,亦可知被告之系爭言論係用以指涉聲請人云云,然依聲請意旨提出之譯文,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擔保「K叫獸」該人之何種言論,且譯文內並未有「K叫獸」指控「杏仁哥」之對話,則一般人在未知悉「K叫獸」之言論為何,及聲請人與「K叫獸」存有何種糾紛、糾紛之具體內容等情形下,實難單從上開言論,判斷被告前揭言論指涉之具體對象、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言論難認可與聲請人之特定人格加以聯結,依前說明,即無從認有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可言。此外,聲請意旨另稱前述直播中有提到「杏仁哥」綽號云云,然觀諸聲請意旨提出之譯文,已記載此為一名綽號「小宇」之人所提及,則暫不論「杏仁哥」之綽號可否與聲請人在真實世界中之身分相聯結,此既非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須為該他人之言論內容負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