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呈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銘呈辯解之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適有 高榮璋 騎乘……」更正為「適有 蕭榮璋 騎乘……」。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蕭榮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至案發交叉路口時有減速,也有看左右來車,認為沒有車才通過該路口,但告訴人卻突然衝出來,才發生車禍,我是正常行駛沒有超速也沒有違規云云。然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均清楚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及和興街路口時,雙方均近乎原速通過路口而無明顯減速,且上開路口之被告行向車道繪有「慢」字標線等情(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併參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有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確未有減速慢行之舉;另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駛至上開路口時,竟仍疏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未減速即逕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告訴人亦有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而行駛時速超過30公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復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4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礙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另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告高銘呈個人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呈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光華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東路與和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車道靠近該路口東側處繪有「慢」字標字)時,應注意需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高榮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應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穿越光華東路,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冠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上側門齒、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釉質斷裂等傷害。高銘呈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榮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高銘呈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榮璋於警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的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①車禍發生經過的事實。②光華二路快車道靠近上開路口東側處繪有「慢」字標字的事實。③和興街靠近上開路口南側處繪有「停」字標字的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的事實。②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的事實。③雙方車輛碰撞部位的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19張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的事實。②光華二路快車道靠近上開路口東側處繪有「慢」字標字的事實。③和興街靠近上開路口南側處繪有「停」字標字的事實。④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的事實。6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未停車再開的事實。②光華二路快車道靠近上開路口東側處繪有「慢」字標字的事實。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所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減刑事由: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