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告 陳辛龍
李勳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第6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盈輝 (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第6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戊○○有債務糾紛,遂委由乙○○、丁○○、甲○○幫其討還債務。嗣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不知情之 謝子瑜 、 黃柏翰 (其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第6571號為不起訴處分)邀約戊○○一同至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口之停車場聊天,不久後乙○○、丁○○、甲○○亦前往上開停車場,其等均明知上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乙○○、丁○○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持乙○○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毆打戊○○(戊○○未提出傷害告訴),期間甲○○與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圍觀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並於110年2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丁○○、甲○○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丁○○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2、44至50、76至82、107至110頁,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偵二卷第93至97、227至231頁,警聲搜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1、95頁),並經證人吳盈輝、謝子瑜、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4至136頁,警二卷第186至2
06、212至233、239至258頁,偵三卷第145至147、211至213、217至219頁,警聲搜卷第51至60、69至8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0至274頁,他卷第43至49頁,偵四卷第167至17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口之停
車場,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又被告乙○○、丁○○所持之鋁製球棒,乃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就未攜帶兇器之被告甲○○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本院爰逕為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事實欄所載其餘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本件僅為在場助勢者,其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乙○○、丁○○,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緣起於證人戊○○與案外人吳盈輝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乙○○、丁○○雖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製球棒下手實施犯罪,然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施暴人數亦未持續增加達難以控制之情,證人戊○○復於警詢時表明不追究本案被告之責任,是綜合審酌被告乙○○、丁○○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甲○○僅因
案外人吳盈輝與證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反聚集多人對證人戊○○實施暴行或在場助勢,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乙○○、丁○○尚持用可作為兇器之鋁製球棒施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上之「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屬供其與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丁○○對該鋁製球棒有何共同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僅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