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樹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樹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廖樹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9日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5日8時30分至9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中寮鄉永樂路某雜貨店飲用鹿茸藥酒半瓶後,即徒步返回其位於中寮鄉○○路00號住處,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猶於同日13時39分許,酒後無照駕駛案外人 黃彩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中寮鄉139線由東往西方向54.2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3時57分許,當場對廖樹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被告廖樹田固於警詢中辯稱:飲酒沒有影響操控等語
(參見警卷第10頁)。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鹿茸藥酒半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被告廖樹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樹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9日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樂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即返回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00號住處,猶於同日13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出發。嗣於103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途經中寮鄉139線由東往西方向54.2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檢稽查,並對廖樹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樹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檢察官葉清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