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微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微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5頁正面)」、「肇事車輛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777號卷第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將來尚須進行2次手術復原及術後復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猶顯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雖為本件肇事次因,所為仍有不該,而其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屬妥適並無不當。是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微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二、核被告黃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人車倒地,雖為本件肇事次因,所為仍有不該,而其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所生損害亦屬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積極尋求雙方均足以滿意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黃微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微婷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途逕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欲繼續往東直行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 伍秀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亦係沿明禮路由西往東騎乘,肇事時在黃微婷之車輛右前方正欲左轉中正路),造成伍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破裂等之傷害。
二、案經伍秀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微婷於警詢及偵訊│1、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伍│││時之供述。│秀美發生車禍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車輛右││││側欲左轉之事實。││││2、被告之車輛係右前車門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伍秀美於警│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時,被告駕車在告訴人左後方││││,嗣後即發生碰撞之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1、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左偏行駛欲左轉時,未│││表(一)(二)、案發路口監│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視器影片光碟、交通部公│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為肇事主因。│││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4│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微婷既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伍秀美之機車碰撞,是被告之駕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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