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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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期滿3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保護管束,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9
7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9月6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經警於102年9月6日上午7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