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告 林清華
朱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華於民國88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朱孝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36個月,兩造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倘有任何1期本息未依約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1次全數繳清,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0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清華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次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當時是由被告朱孝芬全權處理,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朱孝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
詢單、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林清華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孝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清華雖辯稱願分期還款云云,惟被告林清華上開所述,並無從作為其免予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林清華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清華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朱孝芬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