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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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政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速限標誌之指示行駛,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劉雪真 沿行人穿越道西側欲自南向北行走穿越道路,被告見此亦未禮讓告訴人而擦撞之,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背挫傷、左側踝挫傷瘀腫、右側肘表淺損傷、腦震盪、頭皮挫傷瘀腫、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