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3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處未依紅燈之指示暫停在路口停等紅燈,而闖越紅燈,因而不慎撞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 吳建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13、16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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