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蔡裕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青霖(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裕芳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4年7月13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01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甲方為聲請人、乙方為 李榮松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懷疑系爭協議書並非92年11月26日製作,而是被告蔡裕芳倒填日期,花蓮地檢署卻輕易相信,未送鑑定,蓋第三人李榮松於101年7月17日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之父與其父 李連修 生前共同購買花蓮縣○○段0000號土地,於聲請人之父與伊父先後逝世後,要求該土地的二分之一應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但於起訴時起訴書竟沒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嗣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在民事訴訟進行中方才提出,顯然該系爭協議書乃臨訟所製作,該系爭協議書如是臨訟偽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在101年9月4日,追訴權時效則尚未完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明顯偵查不完備,及未就被告涉嫌犯罪之行為追訴權時效起算為完全之合法考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上開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所提起自訴所附自證六即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乃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花院美民子101年訴299字第5997號函囑託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謝青霖」簽名筆跡之回函,該回函說明二係指:「本案經放大檢視發現,系爭待鑑資料編號一協議書『立書人甲方』處之『謝青霖』簽名筆跡恐有描摹、遲滯等書寫不自然現象,致難以歸納、確認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來文編號二、三、四證物上之謝青霖筆跡比對異同。」等情明確,並經花蓮地檢署借閱調查並將該函影卷附卷(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03號卷<下稱:他字第603號卷
>第18頁),且於103年8月7日花蓮地檢署偵訊時聲請人業已自陳:「(問:上開為何你會覺得偽證?)因為李連修在民國91年12月18日去世,所以不可能在92年11月到被告的住處要求要簽訂協議書。所以被告在法庭上說92年11月26日有簽立協議書,是不可能的。(問: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答:
目前沒有。若有我會再以書狀呈報。」等語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03號卷第41頁)、被告亦於該次偵訊時陳稱:「(問:
對於告訴人會覺得偽證是因為李連修在民國91年12月18日去世,所以不可能在92年11月到被告的住處要求要簽訂協議書。所以被告在法庭上說92年11月26日有簽立協議書,是不可能的,有何意見?)答:協議書的確切時間是92年,李連修確實也是在91年過世。這協議書應是 謝明欽 和李連修來請我寫這張協議書,除了名字和地址外,都是我寫的。當時我不知道李連修已經過世了。(問:為何寫協議書沒有向李連修本人確認?)答:本件相關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七頁部分有提到我明瞭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始末。」等語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03號卷第42頁)。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7頁:「…關於系爭土地由謝明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謝青霖之過程,證人蔡裕芳證稱:『92年4月謝明欽來找我,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佐以此次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確係由蔡裕芳為代理人…除彰顯證人蔡裕芳受到謝明欽的信賴,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外,另參以證人蔡裕芳亦證稱:『一直到89年農發條例修改後,我有多次請兩造來辦理分割。
』…及謝明欽要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謝青霖時,仍需要確認李連修的太太(被上訴人母親)無反對意見後,才承辦系爭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益徵證人確實明瞭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末。…」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他字第603號卷第61頁),且聲請人上開自訴案件於103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無罪,而判決理由亦載明:「…本案協議書經鑑定後,確實無法確認是否為自訴人謝青霖所親簽,然縱非為自訴人所親簽,亦不能遽認即係被告所簽…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速斷,且舉證顯有不足。…」等情綦詳,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證(見他字第603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偵查實屬完備,且經本院遍觀卷內現有事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倒填日期、偽造文書乙節,除聲請人之上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聲請人此部分所言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在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雖又以起訴時起訴書竟沒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嗣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在民事訴訟進行中方才提出,顯然該系爭協議書乃臨訟所製作,該系爭協議書如是臨訟偽造為由,進而主張追訴權時效則尚未完成,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聲請人之陳述終究僅係其單方面所為,其目的本即意在使被告受到刑事之訴追處罰,則在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是否倒填日期、偽造文書乙情各執一詞之情況下,自仍應有其餘積極、有效之事證以為補強,方足驗證聲請人指訴之可信性,尚不能徒憑聲請人所言,即遽斷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否則即流於臆測。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云云,要非足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係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由於偽造文書罪之罪質為即成犯,是自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該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20日始具狀補提告訴狀意旨所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時間為92年11月26日等情,此有聲請人此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603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然依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1月25日完成,是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0日始具狀補提告訴,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單一指述之詞,認定原檢察官有何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為調查之情形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卷內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以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敬超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