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隆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隆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登載得承攬空氣槍維修工作之訊息,同時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 王俊翔 於102年7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在奇摩拍賣網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因該空氣槍出現漏氣問題,王俊翔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得悉被告有維修空氣槍之能力,遂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復於102年9月29日,將1萬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下稱南京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維修空氣槍之對價後,再將該空氣槍寄送與被告。詎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明知空氣槍若經改造提升初速,即足以使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增加發射動能而具有殺傷力,仍於102年10月間某日,收受王俊翔所寄送之上開空氣槍後,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挫刀、測速儀作為工具,換裝氣閥等零件,以增加該空氣槍射擊之動能,而將之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空氣槍)。改造完成後,於102年12月間某日,將之以宅配方式交付與王俊翔(王俊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無非以被告黃昌隆之供述、證人王俊翔之證述,上揭南京街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昌隆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王俊翔所託改善空氣槍漏氣問題,並向王俊翔收取1萬元費用,於維修完畢復將空氣槍寄還王俊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辯稱:伊完成維修空氣槍後,還有用測速儀測速,確認是合法的,才寄還給王俊翔,在王俊翔住處所查扣之扣案空氣槍,槍管比較長,與王俊翔寄給伊維修的空氣槍不同,伊只有幫王俊翔更換一個金色氣閥,並沒有幫王俊翔增長槍管長度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昌隆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1萬元之代價受王俊翔之委託維修空氣槍,王俊翔亦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南京街郵局帳號,被告於完成維修後,將空氣槍寄還王俊翔,嗣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王俊翔有購買空氣槍零件,合理懷疑王俊翔有改造槍枝之嫌,經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王俊翔位於臺東縣海瑞鄉○○村0○0號住處搜索,查獲CO2小鋼瓶與鋼珠子彈各1批,扣案空氣槍1把,扣案空氣槍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翔及查獲員警 廖述儀 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南京街郵局帳號交易明細、扣案空氣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王俊翔所使用之拍賣帳號:sam887766(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網路拍賣交易資料及登入IP資料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0號全卷【下稱警一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至第17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6頁至第4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據證人王俊翔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奇摩拍賣購買CROSMAN廠牌型號2240的空氣槍1把,因有瓦斯外漏的問題,所以上網購買加強氣閥氣室組及彈簧等語(見警一卷王俊翔警詢筆錄第2頁),於103年1月24日偵查中稱:伊有購買加強氣閥氣室組來改善漏氣問題,但發現不符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於103年8月4日偵訊中復稱:伊所購買的空氣槍是彈簧式,可看到所購買的空氣槍鋼瓶氣體外洩,伊沒有拆過空氣槍等詞(見偵四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曾將扣案空氣槍拆解及組合,伊購買加強氣閥氣室組是要自己換裝,伊有拆過氣閥氣室組,也有組裝回去。伊於購買空氣槍後,也有另外上網購買瞄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復有王俊翔所使用之拍賣帳號:sam887766購買加強氣閥氣室組之網頁交易資料1份可參(見警一卷),堪認證人王俊翔本身具有拆解扣案空氣槍之能力,且其既自行加購瞄準器,亦徵其購買空氣槍應係欲為相當射程之射擊。
(三)又證人王俊翔於103年3月6日偵訊中稱:被告將空氣槍寄還後,鎖鋼瓶的蓋子變得比較難鎖,使用上比較感覺不出差異,未多出任何零件,外觀上沒有任何差異,漏氣有改善,但因為在室內玩,沒有感覺強度有何差別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網路上向賣家上格生存遊戲購買CROSMAN2240型號空氣槍,買回時,空氣槍的外觀如本院卷第58頁網頁資料空氣槍照片所示,伊寄給被告維修、被告寄還予伊的空氣槍,外觀均如同本院卷第58頁網頁資料空氣槍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觀之本院卷第58頁所附上格生存遊戲網站拍賣CROSMAN2240型號空氣槍照片,及依辯護人所提供之同廠牌型號原廠規格資料,槍管長度為「28.2公分」,顯較本院勘驗扣案空氣槍槍管長度長達「50公分」為短(見本院卷第58頁、第94頁、第103頁、第113頁)。又本院經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扣案空氣槍未採得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內裝之氣閥零件顏色乃為銀色,與被告所辯之金色氣閥不同,反與王俊翔上網自行購買之加強氣閥氣室組顏色相似(見警一卷王俊翔購買加強氣閥氣室組之網頁交易資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6頁),足證王俊翔交予被告維修之空氣槍與扣案空氣槍非屬同一。證人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稱:被告將空氣槍寄還時,外觀有改變,槍管變長,但伊覺得更好看,所以沒有再與被告聯絡。伊已很久沒有看到扣案空氣槍,檢察官沒有提示照片,所以伊忘了講槍管有變長云云。然證人王俊翔乃103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頁),於同年3月6日偵訊時方隔1個多月,其除稱被告寄還之空氣槍「外觀上沒有任何差異」外,猶能陳稱被告寄還之空氣槍有「鎖鋼瓶的蓋子變得比較難鎖,使用上比較感覺不出差異,未多出任何零件」等情(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足認王俊翔就被告寄還之空氣槍記憶,尚屬清晰,倘依王俊翔嗣後改稱內容,其交予被告維修之空氣槍與被告寄還之空氣槍,二者槍管長度差距近1倍,顯有不同,當屬外觀重大改變,就此重要情節,在記憶尚屬清晰之時及歷次警詢、偵訊中,豈有均予遺忘之理,是其證稱:忘了講槍管變長云云,實值可疑。再者,證人王俊翔亦自承:伊只有跟被告講會漏氣,被告就說要1萬元,伊沒有說要增長槍管,也沒有要求要增強威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另證人廖述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單純增長槍管,應該不會改善空氣槍漏氣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而被告確有更換氣閥改善漏氣問題,此據證人王俊翔證述如前。證人王俊翔於議價之初,僅言及漏氣問題,未要求增強空氣槍威力及增加槍管長度,則雙方既已就漏氣問題達成維修費用之合意,被告於改善漏氣問題後,衡情當無擅自逸脫雙方約定維修範圍,幫王俊翔增加槍管長度,徒增維修成本之理,益徵證人王俊翔嗣後翻異其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另警方於被告住處雖有查獲金屬材質之長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與扣案空氣槍之金屬槍管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是證人王俊翔嗣後改稱被告增加槍管云云,亦僅其單一證述,查無積極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七、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王俊翔具有拆解空氣槍之能力,並有彰顯其欲持空氣槍從事相當距離射擊之證據,其於收受被告寄還之空氣槍,既感覺威力未增強,自難排除其再以不詳方式增長槍管或另行購買空氣槍之可能,從而,實難憑其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認扣案空氣槍乃被告所改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