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2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祥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補充「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8日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前開4罪,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現金、人民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10,000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卷第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6頁正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2樓套房為告訴人 何信宗 住家乙情,業據告訴人何信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堪認上開告訴人何信宗套房為其日常居住之場所,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2樓約有套房3間,其中1間套房門口外走廊上放置有鞋櫃1個,鞋櫃上除皮夾、鑰匙以外,尚放置有其他物品,諸如鑰匙等,該鞋櫃看起來平常有人使用,該套房大門開啟,內擺放有床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足認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2樓走廊係供各該套房住戶出入通行之用,該套房內放置有床鋪、鞋櫃外觀上日常有人使用,核與上開告訴人何信宗關於該套房為其住宅之證述情節相符,職此可知,被告未經告訴人何信宗之同意,無端侵入與告訴人何信宗居住場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走廊竊盜,而妨害告訴人何信宗之住居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虞,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2補充後所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與其另案詐欺、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參諸上開決議意旨,仍不影響被告前揭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1補充後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本件竊取被害人 管曼岑 、告訴人何信宗物品之犯行係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均尚未返還告訴人何信宗、被害人 何杰 及管曼岑,亦尚未賠償其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在餐飲店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取被害人何杰物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竊取被害人管曼岑及告訴人何信宗物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2號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林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林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何杰向管曼岑所承租在花蓮縣○○鄉○○村○○路○○○號1樓之美髮店營業處所後,進入上址1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何杰所有而放置在上址1樓之I-PAD2平板電腦1台及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得手;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管曼岑居住之上址2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管曼岑所有而放置在上址2樓之檜木製圓形聚寶盆1個得手。
(二)林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上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後,進入上址2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何信宗所有而放置在上址2樓大門外走道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人民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汽車鑰匙1副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何信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林哲祥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訊時之自白。│所有,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2.104年2月11日上午2時│上開現金及物品之事實。│││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昌路191號案發現││││場照片10張。││││3.104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2│證人即被害人何杰於警詢│證明被害人何杰所有並放置│││時之證述。│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昌││││路191號1樓內之I-PAD2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1,500元,於││││104年2月11日上午2時許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管曼岑於警│1.證明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詢時之證述。│建昌路191號2樓為被害人││││管曼岑住所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管曼岑所有並││││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昌路191號2樓內之檜││││木製圓形聚寶盆1個,於1││││04年2月11日上午2時許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宗於警│證明告訴人何信宗所有並放│││詢之指訴。│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4││││9巷19號2樓大門外走道之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人民││││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汽車鑰匙1副,於104年││││2月28日上午2時37分許失竊││││之事實。│├──┼───────────┼────────────┤│5│1.證人車牌號碼000-000│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號重型機車原車主 曾國 │型機車現為被告所有及使用│││政警詢之證述。│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哲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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