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鈴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鈴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鈴津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詎方鈴津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當日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方鈴津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萬盛宏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下72.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萬盛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復經方鈴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