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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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陳秋玲竊得超雷巧克力麵包之數量應更正「3個」,及案源應刪除「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另證據部分有關扣案超雷巧克力麵包之數量亦應更正「3個」,贓物照片應更正「4張」,及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林銘宏 於民國103年5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貪圖小利,恣意行竊,甚為不該,惟其行竊所得總金額祇約新臺幣(下同)330元,此據證人 黃國禎 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職業「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為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陳秋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玲於103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湳雅門市(下稱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徒手將賣場內陳列之靠得住護墊1包、強力吸水頭巾1包、巧克力麵包1個、熱狗麵包4個放入自備手提袋中得手,未將上開物品結帳而通過結帳櫃臺。嗣經賣場員工黃國禎於賣場出口處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玲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國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靠得住護墊1包、強力吸水頭巾1包、巧克力麵包1個、熱狗麵包4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