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蔡健智前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各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再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固不構成累犯,但其一再犯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惟以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蔡健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復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下午4時
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棒球旅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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