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李清輝
周瑞鎧被告庚○○
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己○○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壬○○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一)壬○○為國際商貿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十二樓之一)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係以短期借貸資金存入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套取存款證明供辦理虛偽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帳戶存款以現金全部提領,已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又商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改組為國際商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住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十一樓之六),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際商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由壬○○、庚○○、戊○○分別擔任商貿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監察人,另有股東 陳仁昶 、 陳靜玟 、 朱復祥 、 廖淑君 四人;己○○係商貿公司之會計師,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上市、上櫃,不得對外公開發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己○○與壬○○、庚○○、戊○○等人開會決議通過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即增資二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其中增資股票之百分之十計二十萬股由員工認購,其餘股數由原始股東認購,因資金不足,壬○○、庚○○、戊○○與己○○討論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採行書面傳真計劃,先以原始股東壬○○、庚○○、戊○○及另不知情之陳仁昶、陳靜玟、朱復祥、廖淑君四人共同具名與員工簽訂「商貿公司投資股票預定買賣書」,再由員工對外誇稱該股票有二十八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購新增股票,並宣稱凡購買該公司之增資股票者均直接載明為公司股東,未告知該增資募股採身份限制(需股東或員工)及應以面額十元認購等情,遂由庚○○及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之 江榮瑩 、癸○○、乙○○、 程秀珍 、 陳秋燕 、 曹翠珊 、 吳盈璇 、 蘇芳薰 、 趙大衛 、 廖斌宏 、 白大倫 、顏懷先、 鄭百順 、丙○○等員工或由永興證券公司營業員辛○○向外召募商貿公司增資之股票,致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該股票確有二十八元之價值而溢價購買增資股票,股款則以前述員工之名義匯入壬○○指定之商貿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之帳戶、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及壬○○同一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總共募集二千萬元;嗣壬○○再將上述名下帳戶代收之股款分別轉入公司原始股東壬○○、庚○○、陳仁昶、陳靜玟、朱復祥、廖淑君、戊○○等人於上揭銀行之帳戶內,分別轉入上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內,虛偽完成公司股東現金增資收足股款之證明,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陷於錯誤,核准該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再將該增資股票登記為壬○○、庚○○、戊○○、陳仁昶、陳靜玟、朱復祥、廖淑君等七人之名義,並非如原先約定直接登記予購買人,嗣因投資人癸○○、乙○○、丙○○發現上情,始知受騙,並上網(奇摩網站)公告 週知 受騙之始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庚○○、戊○○三人對於其等在商貿公司,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過辦理增資二千萬元,因資金不足,而先以其等原始股東與員工簽訂「商貿公司投資股票預定買賣書」,而於完成公司股東現金增資後再背書轉讓與購買人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均否認商貿公司發行增資之股票有虛偽及對外召募之犯行。辯稱:其等與員工或客戶簽訂「商貿公司投資股票預定買賣書」,僅是擬轉讓商貿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而非直接向外募集認購新股,是讓投資人先繳交買賣增資股票之價金,方便原有股東籌款,也是為了原有股東節稅才為此安排的等語。另訊據被告壬○○對於前揭其係商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設立時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係以短期借貸資金存入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帳戶存款以現金全部提領等事實則坦承不諱。再訊據被告己○○則否認對於商貿公司之募集增資股有參與任何行為,辯稱其僅是在商貿公司向其詢問時,傳真稅務規劃文件,目的在於使該公司之股東釋股過程,確屬股權轉讓行為,符合國稅局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認定,係屬客戶服務之部分,並無逾越法令之處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九年初,經我、庚○○、戊○○等三人共同商議及討論後,決定以現金增資方式增加公司之資本額二千萬,因我等三人自有之資金不足,且相關的申辦作業不清楚,故相關現金增資案本公司即交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己○○負責辦理」、「因我、庚○○、戊○○三人自有之資金不足,故我、庚○○、戊○○等三人決定由公司員工及往來廠商認購外,另請員工向親友及不特定人士認購,至於本公司相關申請變更登記作業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己○○、 楊麗文 會計師負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我願提供己○○會計師與庚○○商議討論後指導本公司所需作為步驟,傳真給庚○○之書面資料供參」、「除我原始股東係為持有新股票外,其餘認購投資人持有之股票均係由我等以上述七位原始股東所背書轉讓之股票」、「我等七位原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被告庚○○亦於同日供稱:「與公司員工及客戶簽訂商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預定買賣協議書,嗣公司員工及客戶將協議金匯入前述股東玉山銀行帳戶,協助前述股東辦理增資,:」、「我們七名原始股東在此次增資案中均未出資承購任何一股」、「前述認購投資人所得到之股票係公司原股東背書轉讓之增資股票」。再本件證人 溫建邦 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曹翠珊曾邀我參加國際商貿公司於中市僑園大飯店舉辦之一場電子商務軟體產品發表會,會中該公司特別顧問 張開明 曾公開就國際商貿公司發行增資股票及未來申請上市、上櫃相關事宜向廠商作說明」。證人甲○○、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係經永興證券公司營業員辛○○主動介紹投資購買。證人癸○○、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找客戶或親友來認股等情。足見本件被告商貿公司對外公開召募增資之資金,雖形式上流入原有股東之帳戶,表示由原有股東全部認足,而不公開發行;然實質上右揭原始股東七人均無任何出資,而係透過員工在外募集,係變相由特定之員工或不特定之人,向外公開募集甚明。再被告等人當初募集股票時係以二十八元溢價發行募集,及表示會登記為商貿公司之原始股東,亦據證人癸○○、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而查投資人所持之股票不是舊股票就是受讓增資後登記為壬○○、庚○○、戊○○、陳仁昶、陳靜玟、朱復祥、廖淑君等七人之新股,此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此外並有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商貿公司資本額存提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台中分行之商貿公司及壬○○帳戶提存轉匯傳票資料、商貿公司宣傳單、商貿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及盈餘轉增資明細表、商貿公司轉讓投資人股票附卷可稽;此亦顯不符當初募集時之條件,可見被告等人於增資名義募股時,亦有虛偽不實事實。被告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第六條,將原先規定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如其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票之行為,即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規範之範圍。再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而商貿公司並未向證期會申請核准公開發行增資股票,並有虛偽情事,故核被告壬○○、庚○○、戊○○、己○○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等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處斷。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壬○○此部分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因短少資金,因需擴充業務,而為圖一時便利,而未能依法辦理增資程序募集資金,惟商貿公司現仍積極正常經營中,且均有按盈虧分配股息或辦理減資,此為證人股東癸○○、丙○○、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等尚非一般空殼公司,僅在騙取股東錢財,於增資得款後,即棄任公司倒閉究有不同,其對於投資人尚未造成立即明顯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壬○○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