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訓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蔡嘉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6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後方巷子,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原係隨身攜帶,嗣於不詳時間,將武士刀1把放置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8號 詹有仁 所經營之「網路屋網咖」置物櫃內,而無故攜帶前開武士刀,復於9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網路屋網咖」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前開武士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以員工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先向店員 廖雪杏 恫稱:給你兩條路,不是關店,就是砸店等語,嗣經廖雪杏通知詹有仁到場處理,蔡嘉訓接續向詹有仁恫稱:如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要將女店員帶走或找小弟來砸店等語,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蔡嘉訓同意降為給付
2萬元,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詹有仁及廖雪杏,致其等心生畏懼,惟因詹有仁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場處理,致蔡嘉訓未能得逞,並扣得前開武士刀1把及空氣槍1枝。
二、案經詹有仁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嘉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有仁、證人即被害人廖雪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第11-13、14-16、70-71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2889號鑑驗書暨鑑驗照片5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暨鑑驗照片1幀、現場照片暨錄影翻拍畫面共6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77-79、34-36頁),並有具殺傷力武士刀1把及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扣案可憑,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詹有仁報警而未交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接續恐嚇行為以達其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目的,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恐嚇廖雪杏之犯行,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復持該武士刀與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刀械,係違禁物,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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