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4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58,911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96,385元、利息162,526元),依約定書第2條,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6,385元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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