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上訴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葉淑珍律師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在台灣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承攬自中國鹽田運送貨物455箱,共計45,450件(其中450件為備品)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給買方MediacomInternationalLLC(以下稱Mediacom公司),有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開具之運費請款單可稽。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運送,並經中國深圳永航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永航公司)在深圳代理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之英文名稱WistronNewebCorp.,嗣經由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轉交予上訴人。嗣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目的地,上訴人因Mediacom公司未支付貨款而未交付載貨證券予其領貨,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94年9月6日將貨櫃拖至 杜拜海 關之倉庫,經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公告將於94年9月28日拍賣,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指示,致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8日遭拍賣。上訴人至94年1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退運貨物至香港,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始告知上情,上訴人因而受損新臺幣(下同)3,276,392元。爰對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主張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主張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部分除原審主張之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另並主張依運送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而為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所不同意,惟此追加部分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又可資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就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部分:1.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受伊之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杜拜,因伊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間就本件貨物運送契約未合意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因兩方均為我國法人,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即我國法。2.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依中華民國民法第644條規定,與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就本件貨物運送負運送人之責任。而運送人之責任係至交付貨物為止,故在貨物交付前,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依我國海商法第63條規定就運送物負有照管義務。系爭貨物有交付上障礙,及嗣遭杜拜海關提領有移倉及遭拍賣等情事,均應通知伊並請求伊為指示,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未就系爭貨物之動向予以監管查明,致系爭貨物因遭杜拜海關拍賣而滅失,顯有過失,應依我國民法第641條規定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承攬運送貨物甚多,不可能一一探詢貨物之動向卸責。3.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乃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依我國民法第22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疏於對系爭貨物動向及履行通知義務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未善盡監督之責,應就長榮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㈡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部分:1.伊與第二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間就債務不履行並未約定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雙方均為我國國籍之法人,則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為我國法。2.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伊則為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且伊於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前已取得本件三份記名式載貨證券正本(上訴人其後繳回本件載貨證券全套三份正本予杜拜海關,經確認後而准許伊領回系爭貨物拍賣餘款),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負載貨證券及運送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94年8月15日即知悉貨物將遭海關提領及拍賣,至94年9月6日系爭貨物為杜拜海關提領及94年9月28日貨物遭拍賣之前,均有充分時間通知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及伊,茲未為任何通知,為有過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已將上訴人之名稱記載於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欄,自可循原聯絡方式(即可向華泓公司查詢),以完成通知義務;況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杜拜發生之倉租費用,經聯絡而得將相關倉租費用文件轉予伊,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辯稱無法將拍賣情事通知伊,顯然不實。3.依我國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為名稱」,此即為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可見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對伊負運送人責任,應依我國民法第633條、第650條、第651條規定之義務,竟怠於注意,亦未於其網站上刊載或通知華泓公司供其通知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有關系爭貨物移倉及拍賣之資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同法第64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1.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長榮公司均本國公司,受僱人在台灣違反注意義務,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台灣,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準據法均為我國法律,爰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為請求。㈣本件貨物之滅失並非發生在海上運送階段,自無海商法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退步縱認本件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者,因系爭貨物於載貨證券已載明455箱之件數,據以計算之責任限制金額約14,314,371.57元,亦超過伊之請求金額。㈤本件杜拜海關對系爭貨物所為之提領及拍賣,並非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之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免責。㈥系爭貨物於經運抵目的地後卸載在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在杜拜之倉庫,並經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倉租費用,自無伊受領遲延之問題;且伊從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亦無不能受領之情形,何來受領遲延?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權利人),是否將之轉讓他人自有考量,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轉讓提單予受貨人領貨,致貨物遭海關拍賣,為與有過失云云,顯屬卸責。㈦系爭貨物已經原法院向我國於杜拜之駐外單位函查獲覆:系爭貨物之產品價格以1美元兌Dhs3.66匯率換算,介於13.66至16.39美元間,伊就系爭貨物交付目的地每件請求單價2.95美元,在上開市價範圍內,共計4,545,450件,依中華民國民法第638條規定損害為102,375.36美元(約合新台幣3,232,502元),扣除上訴人自杜拜海關領回餘款31,701.64美元後為102,375.36美元;加計海運費、吊櫃費新台幣36,175元及報關費1,885港幣(約合新臺幣7,715元)之損失,總計伊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3,276,392元。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則抗辯:㈠伊向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委由華泓公司運送,華泓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運送,而由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華泓公司,華泓公司交付伊後再轉交上訴人。是上訴人與伊之間運送契約關係準據法為我國法,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準據法應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㈡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94年5月30日通知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兼受通知人Mediacom公司:系爭貨物將於94年6月2日抵達杜拜,請其提出載貨證券領貨云云,但其遲未辦理報關領貨手續,係受貨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明知此事實,並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不辦理領貨事宜,致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以無人在規定期限內報關領貨為由公告拍賣系爭貨物,並於94年9月28日拍定,則上訴人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我國民法第237條規定,伊縱有違反民法第650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因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毋庸負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自始至終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始至終知悉系爭貨物在杜拜無人報關領取,竟任令該事實持續,致貨物遭海關以無人報關繳稅為由拍賣,則上訴人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等規定,不得請求伊賠償。㈣系爭貨物係遭杜拜海關拍賣,伊並無為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其在杜拜之代理行,並非伊之受僱人,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㈤本件貨物之發票價格係以C&F(貨物成本加運費)之方式計算,上訴人自承:該發票價格包含伊收取之海運費36,175元在內,上訴人尚請求賠償,顯已重複。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4年11月28日已為催告,自不得請求自94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則以:㈠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簽發地、託運地皆在中國大陸,目的地為杜拜,載貨證券第29條並載明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故鈞院無管轄權,且準據法為英國法或中國法律。㈡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不可轉讓,上訴人非託運人,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縱使持有載貨證券,亦無可行使。㈢伊之託運人為華泓公司,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運送契約,伊自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伊不知載貨證券由何人持有,亦不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Wistron公司之中文名稱、設址、負責人姓名,無從通知上訴人,載貨證券之「SHIPPER」係指裝貨人,非指託運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受貨人無法於卸載後90天內提貨,致貨物遭拍賣,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則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5、17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㈣我國海商法第51條、民法第650條規定,係運送人之選擇權而非義務。又海商法第51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況本件非屬受貨人不明或拒絕領貨之情況。㈤民法第650條係就運送人未簽發提單之情形為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㈥受貨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上訴人縱違反民法第650條之通知義務,因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毋庸負賠償責任。㈦海商運送,縱使提單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大陸海商法第55條規定:「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即以上訴人向其前手所購價格加運費、保險費,而非上訴人主張其另再賣出之價格。㈧受貨人應有提貨之義務,且貨物久滯不通關提貨,海關必拍賣處理,各國皆然。上訴人從事進出口貿易就此知之甚詳,竟因買方Mediacom公司不願付款,上訴人任令貨物留置目的港,待海關依法拍賣後再佯稱不知而要求賠償價金及利潤,顯然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或免除伊之賠償額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在台灣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中國鹽田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予買方Mediacom公司,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再委託華泓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華泓公司)運送,華泓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運送。嗣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4日裝船,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代理人永航公司於同日在中國大陸深圳簽發編號第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其上記載「Shipper/Exporter」為「WistronNewebCorp.」(上訴人之英文名稱),「Consignee」及「NotifyParty」(受貨人及受通知人)為Mediacom公司,「NOTNEGOTIABLEUNLESSCONSIGNEDTOORDER」(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交付予華泓深圳分公司,再於同年5月24日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出具本件運送全部費用36,175元之請款單及收據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㈠第7、10頁),並有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可稽(原審卷㈠第89-95頁)。㈡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運送,其間於94年5月30日通
知Mediacom公司:系爭貨物將於94年6月2日抵達杜拜,請提出載貨證券領貨之旨,迨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杜拜,Mediacom公司並未出面報關領貨;其後系爭貨物於94年9月6日被移至杜拜海關之倉庫,並經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為拍賣公告(第PRA/204號):定於94年9月28日早上9點拍賣,屆期拍定等事實,有杜拜海關之公告及中譯文(原審卷㈠第36-38頁)、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貨櫃追蹤記錄、華泓公司之託運單(BOOKINGSHEET)足憑(原審卷㈠第156、23
5、279-28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㈡上訴人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運送、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有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
制之適用?㈦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五、爰於系爭貨物運送係自中國鹽田運送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則有關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茲就準據法予以探討:
㈠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主張運送法律關係而言:
查上訴人於臺灣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自中國鹽田至杜拜,嗣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4日裝船,並於同年6月2日抵達杜拜,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嗣於同年10月21日出具本件運送之全部費用為36,175元之請款單及收據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又雙方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未合意約定準據法,亦為渠等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足憑(原審卷㈠第26、34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主張運送法律關係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㈡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主張運送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言:
查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9條雖記載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及適用英國法律云云(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惟依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既自承:本件係由華泓公司為託運,其並未與上訴人磋商運送條件等事宜,伊依華泓公司之請求簽發並交付載貨證券等語,業據提出託運單為證(原審卷㈠第235頁),顯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列第29條管
轄法院及準據法條款,乃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認為係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意約定,自無涉外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應認為雙方當事人意思不明,因二者均係依我國設立之法人,則依涉外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間發生載貨證券及運送法律關係,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法第9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通知伊有關系爭貨物無人報關領貨,致杜拜海關拍賣,使伊受有貨物所有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再加以上開涉外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符合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及我國之兩國法律規定要件始可。
六、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在台灣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自中國鹽田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予買方Mediacom公司,並就此次運送事宜全部約定價額為36,175元,已如上述,則依我國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自己運送,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間有海上件貨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為運送人。嗣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託華泓公司運送,華泓公司再轉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運送,則華泓公司、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均在輔助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獨立)履行輔助人。㈡海上件貨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負之責任期間,係自收受貨物
至交付貨物止,此觀我國海商法第51條針對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之情形,運送人或船長尚須通知及將運送物寄存倉庫即明。查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目的港杜拜前,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獨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即已通知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Media-com公司,有經認證之到貨通知及譯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79-282、321-323頁)。其後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船舶抵達目的港杜拜,卸載於港口等待受貨人領取,惟受貨人Mediacom公司並未受領,而有交付之障礙,就系爭貨物於卸載後非海運階段所生之交付障礙事項,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我國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窗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是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運送人之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負有通知託運人(上訴人),並請求其指示之義務。若託運人(上訴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有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運送人於卸載後遇有交付貨物之障礙,負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之義務,若無法得到指示、指示不可行或運送人無法在港口等待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係為託運人之利益,將運送物寄存倉庫,始得認為運送人履行其卸載後交付貨物之責任。㈣查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受領上訴人交付運費之營業人,自應就
系爭貨物運送期間(包括海運及非海運階段)交由獨立履行輔助人運送之動向予以掌控,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時追蹤,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杜拜卸載後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竟毫不知悉,自無從盡其通知上訴人請求指示、將運送物寄存倉庫之前開義務,致系爭貨物因受貨人始終未向杜拜海關辦理報關手續,終遭杜拜海關公告拍賣。而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所運送,雖經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輾轉收到載貨證券後尚未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人Mediacom公司,則上訴人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至明。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8日遭杜拜海關拍賣,使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依同法第6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自應對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責。
㈤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雖抗辯:我國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係規定
「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並通知受貨人,並非強制規定,伊無必須通知託運人即上訴人之義務;且海商法已有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650條之餘地云云。依我國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固規定: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本件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公司雖對載貨證券記載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Mediacom公司予以通知,惟系爭載貨證券指名受貨人為Mediacom公司,上訴人實際上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Mediacom公司,既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Mediacom公司自無持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之可能,自難謂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Mediacom公司怠於受領貨物,亦非上開受貨人不明或其得領而拒絕受領之情形,而與上開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對於海上運送事件,發生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之外其他交付貨物有障礙之情形,上開海商法第51條並未規定,惟我國民法第650條則分別情形予以規定:⑴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請求託運人指示;⑵若託運人為指示,或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以寄存倉庫之擬制交付方法;⑶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腐敗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⑷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上開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是依我國海商法第5條:「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應按上開民法第650條分別情形處理,始得解除其運送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又以:本件係因杜拜海關扣押物品而逕行
拍賣,爰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主張免責;另上訴人為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貨物在杜拜須繳稅報關知之甚明,且始終持有載貨證券,則受貨人必定無從受領系爭貨物,竟不告知伊,則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伊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第17款主張免責云云置辯。惟按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係因無人繳納稅捐申報入關手續之故,尚非屬海商法第69條第8款「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情形。又系爭貨物因遭拍賣而滅失,係於卸載後交付前發生交付上之障礙,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若履行其掌控貨物動向、通知上訴人請求指示及寄存倉庫之義務,通常不會發生系爭貨物待領、無人處理之情形,正因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未盡上開義務,致發生系爭貨物無人受領處理遭杜拜海關拍賣之結果,應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受貨人Mediacom公司必定不會領貨一節,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即得解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是否為與有過失,詳如後開十一所述)。
㈦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另指陳:上訴人持有系爭載貨證券,竟不
辦理領貨事宜,致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我國民法第237條規定,伊縱有違反民法第650條規定之通知義務,因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毋庸負賠償責任一節。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運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杜拜交付受貨人之義務,已難謂上訴人有於杜拜受領貨物之義務。雖上訴人始終持有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依我國海商法第58條係有請求運送人或船長交付貨物之權利,而非其有受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指摘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進而主張其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負責,尚不可採。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開六、所述,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運送契約為有名契約類型之一,當事人間自須就運送之各項要素進行接洽、磋商、議定,達成合意始為契約成立。
㈡查上訴人自承: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自
鹽田至杜拜(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再參被上訴人好好公司陳明:其將系爭運送事宜轉委託華泓公司,華泓公司轉委託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運送;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亦陳述:係華泓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其從未與上訴人議定運送事宜,並提出託運單為據(原審證㈠第235頁)等情。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間從未就運送事宜為任何接洽、磋商及議定之行為,無從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渠等間無足成立運送契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榮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在託
運人(SHIPPER)一欄記載其英文名稱,且伊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已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對其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
1.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
2.查系爭載貨證券之左上方「Shipper/Exporter」固記載:WISTRONNEWEBCORPRATION(上訴人之英文名稱),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間從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為任何接洽、磋商及議定之行為,無從達成運送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之運費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詳如上述,是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上訴人英文名稱之「SHIPPER」,非指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而言,而係「裝貨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而言,僅係交運貨物者,而非託運人之身分,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對之不負有任何運送契約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僅執系爭載貨證券上「SHIPPER」一欄記載其英文名稱,即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對之負運送人責任,自非正當。
3.又載貨證券有其無因性及轉讓性,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遭杜拜海關拍賣前,提出載貨證券表明自己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在該時無從知悉上訴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自亦無從令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於系爭貨物遭拍賣前對上訴人負有通知之義務,是本件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我國民法第633、641、651條或海商法第51條規定之契約義務違反之情事。
至於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對其運送契約之對造當事人(託運人)華泓公司應負何種運送契約義務,有無違反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係華泓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間契約糾紛之別一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置問,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對於上訴人不負有契約上或載貨證券之作為義務,僅負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或其受僱人)未就系爭貨物為任何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即與我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所未合,自毋庸進而論述是否與損害結果地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法律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有無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㈠如上所云,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依我國民法第641條第2項規定
,對因此所致之上訴人損害應負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同法第638條特予明定。
㈡查系爭貨物原定於94年6月2日運抵目的港杜拜,交付受貨人
,此有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對受貨人發出之到貨通知及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79-282頁,譯本見321-3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為94年6月2日,目的地為杜拜。又系爭貨物為LNBF(LowNoiseBlockFeed,即低雜訊降頻器)universal,數量共計45450件,業據上訴人提出買方Mediacom公司之訂單可稽(原審卷㈠第114頁)。
而上開LNBF貨品於杜拜當地之市價,經我國駐杜拜辦事處向當地銷售相關產品之商家詢查,獲復於95年函覆時每部LNBF之價格為Dhs50至60元間,以一美元兌Dhs3.66匯率,係介於
13.66至16.39美元間,該產品上一年之價格差異不多等情,業據我國駐杜拜辦事處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136頁),足認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在杜拜之市價為每件美元13.66至
16.39元,則系爭貨物共計45,450件,總計市價在美元620,847至744,926元間(以本件起訴時之美元與新台幣係1:31.575計算,約合新台幣19,603,244至23,521,038元),有其參考價值。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間向以新台幣為給付之幣別,亦有請款單及收據可參(原審卷㈠第7、10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以新台幣計算賠償金額,尚無不合。職故,上訴人願以較上開市價為低之新台幣3,276,392元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應屬合理。
㈢又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
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以助海上運送事業之發展,是此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而系爭貨物之滅失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應無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十一、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我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貨物係因買方Mediacom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
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承攬運送至杜拜,而上訴人於
94年5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後,始終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未交付予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Mediacom公司,且系爭貨物之運送航程預定二十餘天,則預計94年6月間會抵達目的港杜拜,均為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可見:上訴人自94年6月間至其向被上訴人好好公司查詢之94年11月間,均明知系爭載貨證券始終在其持有中,則當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運抵目的港通知受貨人Mediacom公司時,該公司無可能受領,必定會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則其於貨物運抵前後,甚或在94年9月28日拍賣前,均得先行提醒、告知或指示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就上開交付障礙為何種措施,茲竟始終未為,終致系爭貨物無人報關提領而遭杜拜海關拍賣而喪失,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因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以求公允。
㈢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遭拍賣而滅失之損害,
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就此範圍減輕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638,196元【3,276,392x(1-50%)=1,638,19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我國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之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請求將系爭貨物退運,被上訴人好好公司因而於94年11月29日函覆:「因於日前得知貴公司想自杜拜將原貨品運回起運點,經查詢後,才獲知此貨櫃因堆放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港海關處過久而遭當地海關拍賣,因之前均未得到船公司之相關通知,故目前正在瞭解備案中,將儘速告知貴公司後續處理情形與發展」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原審卷㈠第39頁),尚難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曾向被上訴人好好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給付自94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好好公司賠償其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於新台幣1,638,19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及對被上訴人長榮公司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好好公司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審中另追加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長榮公司部分,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長榮公司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其與Mediacom公司間之聯絡書信,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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