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25號
自訴人 魏天况 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魏錦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侵占罪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魏天况、丁○○、丙○○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被告乙○○涉犯侵占罪之自訴,自訴內容為被告涉嫌侵占自訴人等應繼承其等母親 劉玉娥 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變賣後價額之其中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即自訴人等每人應得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等情,經查:
㈠自訴人甲○○、丁○○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自訴人丙○○與
被告為姊弟關係,自訴人三人均與被告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事實,為自訴人三人及被告均是認,且有戶籍謄本四份及公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人等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訴人等知悉被告侵占系爭
房地變賣後價額之時點,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系爭房地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魏採蘋 時,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自訴人等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分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上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參照),足徵自訴人等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竟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孫萍萍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