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款契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331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1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用6萬元,約定自91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6.8%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各僅納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款契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