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2,79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3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3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另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詎被告於95年7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50,839元迄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973,63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五)字第0950056897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