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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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2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82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0之19、10之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地,所為優先承購之主張應屬無效,前開土地目前均係以道路用途使用中,不得依土地法規定優先承購,若執意應先召開協商會與土地共有人達成協議前開土地應供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土地共有人協商捐贈與政府供公設道路使用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給付受款人即
異議人處分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異議人即乙○○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暨受領權人有受領遲延之意旨,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82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業已符合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㈡至於異議人所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共有土
地,所為優先承購之主張應屬無效等情,此概涉及相關當事人間就是否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優先承購要件所生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尚非提存所得以審究者。況且,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使相對人提存有誤,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清償,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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