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號86E00462C、86E00465C、86E00466C、86E00467C、86E00468
C、86E00469C、86E00470C、86E00471C,均附息票4-10期,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計8張(票號86E00462C、86E00465C、86E00466
C、86E00467C、86E00468C、86E00469C、86E00470C、86E00471C,均附息票4-10期),共計為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標的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7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受償執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4號假處分裁定、89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90年度全聲字第40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北院隆民賢97年度聲字第15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4號、89年度執全字第409號、89年度執字第23708號、90年度全聲字第405號、97年度聲字第1590號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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