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以年息20%計付利息。而被告迄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53,338元(其中消費款為345,834元、循環利息為5,504元、其他費用為2,000元)未為清償,依約自應給付該等款項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
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給付者,除仍按上開動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112,58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自93年11
月15起至95年11月15日止循環動用,期滿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契約期滿而未延長時,即應全數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遲延給付者,除仍按上開動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本金250,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細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