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43號、2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丙○○與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業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下稱晟業公司),由甲○○掛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彰銀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晟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雙方約定該支票本存放在晟業公司,由丙○○保管該支票本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大章即晟業公司印鑑章,由甲○○保管小章即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鑑章,於需要使用支票時,須備齊該二枚印鑑章用印始可開立。於95年4月底,甲○○因晟業公司經營不善,亟思退出經營,至晟業公司將由丙○○保管中之支票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外,將其餘支票予以打「×」作廢(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同年5月9日,甲○○與丙○○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協議將其所有股份全部轉讓予丙○○,並辭去晟業公司董事職務。
二、丙○○乙○○於95年5月12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晟業公司,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且逾越甲○○授權範圍,由丙○○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並將其保管甲○○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之其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一枚交予乙○○,由乙○○盜用該「甲○○」印章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後,於同年5月12日,恩典企業社負責人 林智偉 至晟業公司請領四月份加工貨款時,由乙○○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交予林智偉,以抵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俟林智偉於當日返回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配偶 吳明珠 收執,經吳明珠查看後發覺該支票上「甲○○」印鑑章有異,而向甲○○查詢,始知悉上情(丙○○乙○○另涉侵占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偵查中)。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外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原審卷33、39及111頁,本院卷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法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4年間,與告訴人甲○○共同出資成立晟業公司,並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由其保管該支票本及該支票帳戶晟業公司印鑑章、由告訴人保管印鑑章,且需備齊上開二印鑑章始可開立,而於95年4月底,告訴人欲退出經營,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作廢,且於同年5月9日,告訴人將伊股份全部轉讓予其而退出經營,系爭支票上晟業公司印鑑章由其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乙○○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智偉時,其並未在場,事後乙○○才告訴系爭支票業已支付出去,且告訴人也知道;況被告已向朋友調票支付貨款,無使用系爭支票必要。系爭支票應事先已開出,欲支付其他廠商,因林智偉前來收取貨款而支付。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5年5月12日在晟業公司,以告訴人留存在晟業公司其他用途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而交予林智偉,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事先問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予林智偉可否,告訴人說好,伊才將該支票交予林智偉,且林智偉收到支票時,曾在晟業公司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該支票,並於隔天告訴人跟伊去銀行問該支票章蓋錯如何處理,銀行行員 鄭嫆琄 說支票日期還沒有到,等支票進來後再補蓋章即可; 況渠 等業已調票支付貨款,無使用系爭支票之必要。
(三)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乙○○蓋用告訴人甲○○之印文,而非晟業公司之印文,且告訴人甲○○為晟業公司之代表人,從而,應負票據責任者係晟業公司,而非告訴人甲○○,則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證人吳明珠及林智偉均證述該支票係被告乙○○交付,而被告丙○○並不在場,可證被告丙○○並未蓋用告訴人甲○○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乙○○共同謀議蓋用告訴人甲○○印章。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業公司,由證人甲○○掛名晟業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14日在彰銀南勢角分行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雙方約定由被告丙○○保管支票本及晟業公司之印鑑章,證人甲○○保管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使用支票時,須備齊該二枚印鑑章用印始可開立;嗣於95年4月底,證人甲○○欲退出經營,至晟業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作廢,並於同年5月9日,與被告丙○○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及於95年
5月12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晟業公司,由被告乙○○蓋用證人甲○○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並於同年5月12日,在晟業公司,由被告乙○○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林智偉,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先後於原審、本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時、證人林智偉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付款簽收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股份讓與契約書各乙份(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4至5頁、13、17頁,15443號偵查卷30頁,原審卷40至69頁)在卷可稽;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甲○○」之印章係用於晟業公司勞工保險等非支票開立以外之用途乙節,業據被告丙○○及乙○○供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有留一個小章在公司作為其他使用,放在會計小姐那裡,辦理勞健保或其他業務使用等語(原審卷107頁)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乙紙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八紙(15443號偵查卷15至23頁)附卷可證,核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甲○○」印文相符,被告等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該非支票用途之「甲○○」印章,有無事先經證人甲○○同意或授權用印?及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茍被告乙○○未得證人甲○○同意或授權蓋用該「甲○○」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乙○○未得證人甲○○同意而蓋用證人甲○○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甲○○不同意讓 伊蓋 用他真正的
章,不管伊怎麼求他,他都不要;這張支票是伊找甲○○後,回到工廠後蓋的,蓋完後就交給林智偉等語(23567號偵查卷4至5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沒有授權丙○○或是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甲○○的小章;他們蓋用印章前也沒有打電話或是當面告訴我要開晟業公司的票等語(原審卷106至107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況承上所述,證人甲○○既於95年四月底,已無意與被告丙○○合資經營晟業公司而萌生退意,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作廢,且參酌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示,可知證人甲○○已不同意以伊為晟業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證人甲○○自不可僅就系爭支票同意被告乙○○開立。
⑵被告乙○○所辯:林智偉拿到系爭支票時有打電話問甲○○
支票章的問題云云。然審酌證人林智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收到系爭支票時,打電話給甲○○的原因係因他們之前開給我的票都有問題,所以問甲○○這間公司其有無負責,甲○○說貨款跟丙○○請款就沒有問題,我並沒有跟甲○○說丙○○開票給我的事等語明確(15443號卷5頁)明確,及伊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拿到這張支票時,我打電話問甲○○有關請款、貨款的事是否他在負責,他說我跟丙○○請款就沒有問題,甲○○說公司還是他在負責,但實情如何我不清楚;我打電話問甲○○有關款項是否他還在負責,沒有問他票是否有問題,當下我並沒有懷疑票有無問題,只是怕支票之後跳票要找誰負責;我並沒有在電話中問甲○○支票的章等語(原審卷98至101頁)甚詳,且徵諸證人林智偉前後證述一致,並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好像是林智偉或他太太問我是否還在晟業公司,而當時我已經跟晟業公司切割完,我沒有告訴他,我只說貨款直接找丙○○就可以等語(原審卷107頁)相符。
⑶又證人林智偉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發現該「甲○○」印
文有異,而係事後由證人即林智偉配偶吳明珠察覺乙節,業據證人林智偉前開證述:我回去後,把系爭支票交給我太太,是我太太發現印章蓋錯了等語(15443卷5頁,原審卷102頁),核與證人吳明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乙○○於95年5月12日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先生,票拿回來我就發現有問題,是小章的部份不一樣等語(他字3570號卷12頁)之情節相合,被告乙○○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伊在偵查中供述,因伊容易緊張,而與事實未合云云,但依上開林智偉等人證述,堪認被告上開改稱之詞,亦與事實未符,礙難採信。
⑷被告乙○○另稱:於開票後隔天,伊和甲○○至銀行詢問行
員蓋錯章如何處理云云。然證人即曾任彰銀南勢角分行行員鄭嫆琄迭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乙○○曾因漏蓋支票的小章來詢問我的意見,她不曾因蓋錯公司的小章來詢問;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不知道這件事;乙○○好像是問我補章的事,她是用假設性問題問我如果有補章的事要怎麼補;沒有看過甲○○(當庭指認);乙○○問補章之事時,甲○○沒有在場;乙○○很概括的問我補章要怎麼補,我只回答說可以給客人彈性,因為如果票的印文模糊,會問發票人是否是他開的或是要讓票退票,我沒有遇過章不一樣的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問 襄理 ,襄理如果同意,我會問發票人是否要來補章;乙○○問我補章之事,我印象中都是她一個人來,每次業務接洽時,都是她一個人來等語(15443號卷43頁,原審卷109至110頁)綦詳。⑸再參酌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曾經有蓋錯章,銀
行通知伊可以改蓋章等語(原審卷117頁),則被告乙○○有補蓋支票印鑑章之經驗,則伊何需帶同告訴人甲○○至銀行向證人鄭嫆琄詢問銀行行員蓋錯章如何處理?顯與伊所辯不符;況且,衡諸常情,茍告訴人甲○○業已事前同意被告乙○○蓋用該印章,並同意事後補蓋印鑑章者,何以被告乙○○需再帶告訴人甲○○至銀行查詢?或是於告訴人甲○○同意之際,何以伊未當場請告訴人甲○○蓋用真正的印鑑章?被告乙○○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蓋用該非屬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顯已逾該印章授權使用範圍,而為盜用印章之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上開盜用印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支票上「甲○○
」之印章都是其在保管等語(他字3570號卷11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甲○○」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小姐及我先生那裡,用在很多用途,我知道這枚印章不是用來開支票的等語(15443號卷6頁)情節相符,是被告乙○○欲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該「甲○○」印章,即須向被告丙○○索取。且被告丙○○乙○○亦均供稱:甲○○來劃支票時,系爭支票因放在別處而未被劃到等語,顯見被告丙○○及乙○○均明知證人甲○○業已退出經營而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再者,證人林智偉於原審證述:被告丙○○或乙○○打電話催伊交貨等語(原審卷第101、102頁),證人吳明珠於偵訊時證述:95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丙○○和他太太來要求我們趕快幫他們加工,我跟他們說票有問題,但他們否認票有問題等語(他字3570號卷12頁),被告丙○○知悉應支付該筆貨款予恩典企業社甚明。
⑵觀諸遭證人甲○○作廢支票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至
二十五支票之票號連續,且其中編號三至二十二支票均已填載受款人、發票日及面額,並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票號為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號支票三紙僅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尚未填載受款人及蓋用晟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系爭支票係票號CL0000000號,核與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支票之票號連號,且系爭支票亦未填載受款人,顯見證人甲○○於劃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亦尚未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則須由被告丙○○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則不論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係在被告乙○○盜用該「甲○○」印章前或後,被告丙○○已明知證人甲○○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支票而仍予以蓋用,顯與被告乙○○前揭盜用「甲○○」印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辯稱:其事後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未與乙○○共同謀議蓋用印章云云,均與事實明顯有違,不足採取。
⑶至被告丙○○乙○○雖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應支付之貨款,
業已向他人調票支付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簽收單附卷可證;然縱認被告等就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遭證人甲○○作廢,致無法支付,而向他人調票支應,但渠等僅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二十支票調票支應,此有各該付款簽收單可憑(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渠等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均已調票支應,況渠等是否已就作廢支票全部調票支應,核與渠等是否盜用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予恩典企業社林智偉無涉,則被告等辯稱:渠等業已調票支應而無須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甲○○」印文必要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取。被告二人於本院另請求將系爭支票送請鑑定,係何人所簽發乙節,核無必要,附此載明。再者,附表一所示支票若經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個人之票據信用仍受有影響,是被告二人之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
3.茲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93年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晟業公司係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合資成立,並約由
告訴人甲○○擔任登記負責人,且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為晟業公司,嗣於95年5月9日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告訴人甲○○退出經營,並將其原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丙○○,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於斯時為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有權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
⑵又公司簽發支票,依法係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觀諸附表一及
二所示支票,均是晟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發票人簽章處係蓋有晟業公司大章,再於公司章旁蓋用「甲○○」小章,則從全體蓋章形式觀之,顯係以「甲○○」為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晟業公司發票之意。故被告丙○○既為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有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晟業公司簽發支票,縱被告丙○○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甲○○」名義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仍應無礙於晟業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為支票發票人。
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屬晟業公司發票行為
,非屬「甲○○」個人發票行為,「甲○○」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義務,故被告丙○○及乙○○盜用「甲○○」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由被告丙○○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護人前揭辯護,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盜用「甲○○」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丙○○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使用於其他用途之「甲○○」印章,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公訴人雖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仍係晟業公司,而非證人甲○○,則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惟其等盜用印章之犯行,為該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8條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成立,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上情均否認犯罪,依上所述,核非可取,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二人應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依上所述,本件應非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且被告二人僅上開一張支票盜用印章犯行,面額亦非鉅大,是原審上開量刑,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難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該支票金額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甲○○」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之其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乙紙後交予證人林智偉,認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前揭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且前揭論罪科刑之盜用印章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為上開諭知,無庸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本院92年上訴字第46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表一: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晟業科技有限│空白│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CL0000000│九十五年七│三萬二千七百││公司、甲○○││南勢角分行│036-2-00號│號│月十五日│二十元│└──────┴───┴──────┴──────┴──────┴─────┴──────┘附表二:作廢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號│發票日│面額│備註│││││││(新臺幣)││├───┼─────┼─────┼──────┼─────┼─────┼───────┤│一│晟業科技有│空白│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二十三萬一│支票影本(原審│││限公司、陳││號│月二十日│千元│卷44頁)│├───┼─────┼─────┼──────┼─────┼─────┼───────┤│二│晟業科技有│空白│CL0000000│九十五年五│十五萬四千│支票影本(原審│││限公司、陳││號│月十五日│元│第44頁)│├───┼─────┼─────┼──────┼─────┼─────┼───────┤│三│空白│神家電子(│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九千四百五│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元│卷43頁)│├───┼─────┼─────┼──────┼─────┼─────┼───────┤│四│空白│宗晨企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四千二百元│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卷45、53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6頁)│├───┼─────┼─────┼──────┼─────┼─────┼───────┤│五│空白│錦旺企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二萬四千零│支票影本(原審││││股)公司│號│月三十日│六十六元│卷46、49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1頁)│├───┼─────┼─────┼──────┼─────┼─────┼───────┤│六│空白│ 威愷 科技(│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四千八百三│支票影本(原審││││股)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元│卷45、53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4頁)│├───┼─────┼─────┼──────┼─────┼─────┼───────┤│七│空白│捷群企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千二百五│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元│卷46、49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2頁)│├───┼─────┼─────┼──────┼─────┼─────┼───────┤│八│空白│昱盛企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千八百八│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八元│卷47、58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0頁)│├───┼─────┼─────┼──────┼─────┼─────┼───────┤│九│空白│旺盛塑膠廠│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六萬九千零│支票影本(原審│││││號│月三十日│四十八元│卷48、62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5頁)│├───┼─────┼─────┼──────┼─────┼─────┼───────┤│十│空白│宇浩實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千二百五│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元│卷47、58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9頁)│├───┼─────┼─────┼──────┼─────┼─────┼───────┤│十一│空白│暉達電線(│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四千八百八│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二元│卷47、58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1頁)│├───┼─────┼─────┼──────┼─────┼─────┼───────┤│十二│空白│康晨實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萬三千一│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百五十一元│卷48、62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4頁)│├───┼─────┼─────┼──────┼─────┼─────┼───────┤│十三│空白│和康彩色印│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二萬九千七│支票影本(原審││││刷包裝(有│號│月三十日│百十五元│卷42、66頁)、││││)公司││││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7頁)│├───┼─────┼─────┼──────┼─────┼─────┼───────┤│十四│空白│立新紙器(│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八千二百四│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十元│卷48、62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3頁)│├───┼─────┼─────┼──────┼─────┼─────┼───────┤│十五│空白│統一數位翻│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千八百九│支票影本(原審││││譯(股)公│號│月三十日│十五元│卷44、66頁)、││││司││││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9頁)│├───┼─────┼─────┼──────┼─────┼─────┼───────┤│十六│空白│鈦泰華企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八千二百五│支票影本(原審││││社│號│月三十日│十三元│卷43、66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68頁)│├───┼─────┼─────┼──────┼─────┼─────┼───────┤│十七│空白│聯鋼企業社│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五萬五千二│支票影本(原審│││││號│月三十日│百十三元│卷46、49頁)、││││││││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0頁)│├───┼─────┼─────┼──────┼─────┼─────┼───────┤│十八│空白│恩典企業社│CL0000000│九十五年五│六千一百十│支票影本(原審│││││號│月三十一日│元│卷40頁)│├───┼─────┼─────┼──────┼─────┼─────┼───────┤│十九│空白│亞鳳國際快│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六千八百十│支票影本(原審││││遞(有)公│號│月十日│一元│卷43頁)│├───┼─────┼─────┼──────┼─────┼─────┼───────┤│二十│空白│天元汽車貨│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四千八百八│支票影本(原審││││運(有)公│號│月三十日│十三元│卷45、53頁)、││││司││││付款簽收單(原││││││││審卷55頁)│├───┼─────┼─────┼──────┼─────┼─────┼───────┤│二十一│空白│早安(股)│CL0000000│九十五年四│四千七十四│支票影本(原審││││公司│號│月二十七日│元│卷42頁)│├───┼─────┼─────┼──────┼─────┼─────┼───────┤│二十二│空白│柏興實業(│CL0000000│九十五年六│一千零四十│支票影本(原審││││有)公司│號│月三十日│元│卷40頁)│├───┼─────┼─────┼──────┼─────┼─────┼───────┤│二十三│空白│空白│CL0000000│九十五年六│十五萬三千│支票影本(原審│││││號│月三十日│五百五十元│卷40頁)│├───┼─────┼─────┼──────┼─────┼─────┼───────┤│二十四│空白│空白│CL0000000│九十五年七│三萬二千七│支票影本(原審│││││號│月十五日│百二十元│卷41頁)│├───┼─────┼─────┼──────┼─────┼─────┼───────┤│二十五│空白│空白│CL0000000│九十五年七│十五萬三千│支票影本(原審│││││號│月十五日│五百五十元│卷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