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1元(其中本金49,408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9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則按年利率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186,283元(其中本金175,172元)未予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267,039元(其中本金251,113元)未予清償。綜上,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共欠原告505,863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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