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財務困窘,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意以現金換購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139號之德勝機車行內,向該店之負責人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所有之機車1輛,換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輛(價值65,000元),但須先試騎該機車以確定性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甲○○上述要求,暫時將前開機車交與甲○○試騎,甲○○取得該車鑰匙發動該車駛向臺北市○○區○○路2段之方向後,即趁乙○○對於該機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未再將該車騎回上址,反揚長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乙○○等候1小時後,仍未見甲○○返回,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被詐欺者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查本案被害人乙○○係因被告甲○○向其佯稱願以現金換購上開機車,但須先行試騎以確定性能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基於讓被告試騎該機車之意,暫時將該機車交與被告試騎,則被害人顯非以轉讓或處分之意思交付該機車與被告,對於該機車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故被告於試騎時,乘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被害人無法行使其對該機車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全喪失其管領,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竊取財物,且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之素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取回該車,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字卷第4頁、第3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見偵緝卷第45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號11樓之3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財務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德勝機車行,向乙○○佯稱欲換購中古車,致使乙○○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甲○○試乘,詎甲○○一去不返,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言、(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署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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