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本同住在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樓中樓房屋,但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19時許,在上址欲向丙○○收取房租,但遭丙○○拒絕,
2人因而互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雨傘及木碗丟擲丙○○,丙○○見狀欲撥打室內電話報警,甲○○竟又上前以抓扯丙○○左手之方式,將室內電話之話筒搶下,並持該話筒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後側頭皮水腫5乘4公分、右側前臂瘀傷5乘3公分、左手掌背側擦傷4公分、左手第三指背側擦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對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有意見等語,但探究被告之真意,應僅係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丙○○本同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樓中樓房屋。伊於98年8月17日下午17時許,在上址因欲向告訴人收取房租,但遭拒而互起口角。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左後側頭皮水腫
5乘4公分、右側前臂瘀傷5乘3公分、左手掌背側擦傷4公分、左手第三指背側擦傷1公分等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犯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行。告訴人是介入伊家庭的第三者,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指甲掐伊手臂,伊是為了自衛,才把告訴人的手拉開,且告訴人還把伊的衣服撕破。此外,伊有拿雨傘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告訴人,也沒有丟碗。伊沒有打或丟東西,丟到告訴人的頭,且告訴人手部的傷,亦係因為伊要自衛才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於98年8月17日下午17時許有在北市○○○路○段○○巷○○號4樓屋內因房租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拿雨傘、木碗丟伊,雨傘、木碗均丟中伊的頭。伊就打市內電話要報警,被告就用手來抓伊,有抓傷伊的前手臂,接著搶伊的市內電話電話筒,並用電話筒打伊的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左手掌背側及左手指第三指背面的擦傷是伊拿起電話要報警,被告就來抓造成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8月17日下午17點,被告又要向伊收房租,伊拒絕,結果被告就開始用雨傘及碗丟伊的頭,伊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話筒拿來打伊的頭,伊要打電話時,被告一直拉伊的手,所以伊的手也有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顯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無訛,且被告因此受有左後側頭皮水腫5乘4公分、右側前臂瘀傷
5乘3公分、左手掌背側擦傷4公分、左手第三指背側擦傷1公分之事實,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8月17日診字第9806568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詳細以觀,可知告訴人係於98年8月17日當天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醫學部就診等情,是因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甚短,衡諸常情,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在客觀上應確有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及在主觀上亦有傷害之犯意。
(二)其次,雖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指甲掐伊手臂,伊是為了自衛,才把告訴人的手拉開,是告訴人手部的傷,亦係因為伊要自衛才造成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以自己的手指甲掐被告。且被告抓伊時,被告是撥開伊的手指搶走話筒,伊的另隻手握著電話,沒有做任何動作,伊當時只想要趕快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此外,亦未有任何證據在卷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故實難據被告上開所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堪稱良好,但由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偵查中所證稱:伊太太即被告甲○○在國外時,伊開始與告訴人同居,被告回國後就知道此事,被告就請告訴人搬出去,但告訴人不願意,被告就說那不然告訴人也應該付房租,並沒有告訴人向伊購買該房屋增建部分之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是被告顯係為了自身與證人乙○○、告訴人間難以輕易釐清之感情糾葛所衍伸出之房租問題,方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更係基於一時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未另尋合法之途徑解決上開爭端,其法治意識恐有不足,暨因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自我檢討其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是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一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