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2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此路段時見左上方為紅燈指示,車輛停於白線內約等一分鐘後,見右上方紅綠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且指示看板為國道一北上高速公路,因異議人是要北上回臺南要上橋,且橋前方有上橋綠燈指示才開始行駛,何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8月12日1時3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埤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8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辯稱:伊看到的號誌就是綠燈,當時有三個號誌,伊看到中間的號誌綠燈,伊便行駛,就被舉發闖紅燈違規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然按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黃戴良 於98年12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依照異議人提出該二張照片,有三個號誌,該三個號誌有哪一個號誌是異議人應該遵行?)異議人要看的係異議人提出照片第一張上面顯示68之紅燈才是異議人要遵行之號誌,該路口有三個號誌,異議人行駛的係平面道路,所以他要看左側之號誌,右邊之號誌是機車道專用的。」、「(問:號誌下方或旁邊有無顯示何車道駕駛人應遵行?)有,異議人應遵行之號誌上方有標示平面道專用號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證人黃戴良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設有平面道與下匝道之專用車道,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時,分別於停止線上方及遠端銜接道路設有專用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並於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旁邊或上方設有「平面道專用號誌」及「下匝道專用號誌」之告示牌,此核與證人黃戴良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又上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及及告示牌均清晰可見,且四周無任何遮蔽、告示牌亦無污損等情事,駕駛人視線不致受影響,客觀上駕駛人行經該處應可遵行所行駛車道之專用號誌指示行駛,不致有使人難以察覺及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未注意燈光號誌係下匝道車輛專用而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尚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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