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之「變更用電(被分戶)申請單」補充更正為「臺灣電力公司用電戶名為甲○○、受理號碼為0000000之變更用電(被分戶)登記單」,及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用以表示甲○○同意辦理分戶用電」部分,補充為「用以表示甲○○同意,並持該申請單向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辦理分戶用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獲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分別為高中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上開登記單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之人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經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對該刑度亦表示同意(見偵卷第61頁),是本院既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南北坑27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承攬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5巷5號1樓水電裝潢工程,於民國98年3月某日開始施作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施工期間甲○○另委託丙○○申請變更電表,丙○○則委由乙○○代刻甲○○印章,填具申請表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電表,乙○○申請後本應交還上開代刻之印章,然於同年9月間某日,適上址地下1樓屋主 范揚松 亦委由丙○○申請分戶用電,惟丙○○因裝潢糾紛,未徵得甲○○同意,即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逕自持先前代刻之甲○○印章,盜蓋於變更用電(被分戶)申請單之用電戶名簽章及簽章認證等欄位,用以表示甲○○同意辦理分戶用電,足生損害甲○○及台灣電力公司審核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變更用電(被分戶)申請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