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A0三三六0B)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5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丙○○為債務人外,另列禾揚舞臺工程有限公司歐清玉歐昆益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禾揚舞臺工程有限公司、歐清玉、歐昆益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72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核屬實,依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鐘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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