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6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得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財務困窘,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意以現金換購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139號之德勝機車行內,向該店之負責人 陳文德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換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65,000元),但須先試騎該機車以確定性能云云,致陳文德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交付林明得試騎,林明得於詐得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離去,未再返回,陳文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得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而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具體求刑等情,有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可證(見偵二卷第45頁),是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及被告合意之刑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依法檢察官本不得再上訴。惟查,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則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依竊盜罪論處,足見原審論罪之基礎已與被告、檢察官上開合意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基礎有所不同,自應認檢察官不受上揭規定及「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仍得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4、35、44、4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至8、35、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他人之信任竊取財物,且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之素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取回該車,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交付」,固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但處分財物不僅包括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之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亦均足當之。且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伊的店裡說要試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看這部機車好不好騎,直到過了1個小時之後,伊心裡覺得不對了,就來興隆派出所報案」、「伊並未扣押任何證件或押金,就只有被告騎來的1部機車在伊的店裡」、「被告沒有留下任何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而被告於偵查時則供稱:「當時老闆說如果要買車,還要貼5萬元,但事實上伊身上沒有帶5萬元,不過伊還是要求試乘,後來伊將車騎到饒河街找朋友,找完朋友就騎回三重睡覺,到了隔天早上,再騎去圓環找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本來要去跟朋友借錢,但伊沒有先打電話告訴朋友伊要去跟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是依證人陳文德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德勝機車行時,並未備妥購車款,實無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卻對告訴人佯稱要試騎機車,且將其騎去之機車留在現場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真有購車之意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機車出借並交付被告試騎,則告訴人顯係因被告施用上揭「試騎機車」為由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自願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取得該機車之占有,而得離開告訴人之視線範圍,任意騎乘該機車離去,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應係自告訴人處分(即借貸)該機車之占有而來,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屬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原審雖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將起訴罪名變更為竊盜罪名,然卻未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致被告無從對變更後之竊盜罪名答辯,有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有未合。是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試騎機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調查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聲明等件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5、12、35、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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