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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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516328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騎AUD-927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125前人行道,經警舉發,異議人拒簽,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11月5日)提出申訴,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早已搬離車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未收到裁決書,伊逾異議日期非可歸責於己,且曾見其他警員違規騎上人行道,人行道禁止行駛機車係不合理法條等語。
三、按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0日做成裁決後,係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4樓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卷第
8、14、15頁)。然觀乎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卷第6頁),其上明載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而原處分機關做成之裁決書上亦明載受處分人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卷第7頁),附有異議人自97年10月至98年3月間個人於上開O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有線電視、電信服務費收據、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卷第8-9、11-12頁),顯見該址應係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之實際居所地,詎原處分機關未向上開實際居所地送達裁決書,而僅對戶籍地郵寄裁決書,並以未能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人為由,逕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永和郵局,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寄存送達難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明,是原處分之法定異議期間仍無從起算,自無異議逾期可言,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員警請違規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乃係請違規人簽收舉發通知單,表示以書面告知舉發事由之意,與行為人是否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無關,若員警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且是否有違規情事,需由法院來作最後裁判,尚非受處分人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任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於員警舉發時拒簽舉發通知單一情
,經員警當場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等情,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不服告發距簽」等字樣,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卷第4、6頁),則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逾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之事實,至甚明確;異議人雖拒簽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訛,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此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確有
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所辯前詞,無非為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且其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為任何意見陳述,而遭原處分機關以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繳納罰鍰,逕行裁決處上揭金額罰鍰,核屬適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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